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贺平,河南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生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贺平,河南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鲍海山,河南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韩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甲、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基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8)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韩某某与李某甲、国基公司有业务往来关系。2005年2月2日,韩某某从李某甲处领到工程款x元,并在票据上注明:“南10.DX楼.小魏.小韩某程款全结清,余维修金”。2006年7月18日,韩某某从李某甲处领到工程款2500元,并在领条上注明:“今领到保修金2500元,(保修金全清)”。韩某某于2008年9月9日诉至法院,称李某甲、国基公司支付了部分款项,但尚余x元至今未付,请求判令李某甲、国基公司支付欠款x元。李某甲、国基公司答辩称不欠韩某某任何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对李某甲、国基公司提交的两份证据的真实性韩某某并无异议,该院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李某甲、国基公司已向韩某某付清工程款的事实予以确认。韩某某提交的04年春夏所干杂工工量记录两页为韩某某单方记录,既无李某甲、国基公司签字认可,又未经李某甲、国基公司事后追认,且该证据为复印件,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于韩某某所提供的询问笔录,被询问人与签字人名字不一致,被询问人的身份亦不确定,该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韩某某提交的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到庭作证,真实性无法确认,故该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韩某某所提供的录音笔录,未提供录音只有笔录,且无确定的时间,该院不予采信。韩某某另辩称其2005年2月2日领取的x元中实际领取9000元,另有7500元冲抵了魏相武的欠款,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该院对上述辩诉理由不予采纳。综上,韩某某请求李某甲、国基公司支付欠款x元,因其未提交有效证据,故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该院判决:驳回韩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韩某某负担。
韩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我主张的是工程款以外的杂工工钱,且不抵扣魏相武的7500元,原审法院应当根据事实,分配举证责任。故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我方诉请。
李某甲、国基公司答辩称:与韩某某工程款已全部结清,韩某某提供的证据证明不了我们还欠他款。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韩某某上诉称主张的是杂工工钱,提供其单方抄写的单据,无李某甲、国基公司签字确认,且李某甲、国基公司现不予认可。该项上诉请求,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韩某某同李某甲、国基公司之间的付款凭证上显示工程款已结清,亦有韩某某签名,现韩某某上诉称李某甲、国基公司还拖欠7500元工程款未付,未提供没有充分证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韩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任一鸣
审判员陈赞
审判员周国华
二○一○年元月十三日
书记员丁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