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被告人郜某危险驾驶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郜某,男。被告人郜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5月10日被枞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经枞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2011年5月23日被枞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11月4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枞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枞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郜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被告人认罪案件”的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礼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0日0时许,被告人郜某酒后驾驶皖x号奇瑞牌小型轿车由枞阳县X镇下枞阳往上枞阳行驶,行至下枞阳街X路交叉路口时,因与枞阳三中学生钱某等人发生纠纷,被枞阳县公安局水上派出所查获,该派出所民警发现被告人郜某有酒后驾车的嫌疑,将被告人郜某移交至枞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一中队处理,当日经安庆信立司法医学鉴定所对被告人郜某血样酒精含量进行检测,检测出被告人郜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42.4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何某、曹某、周某乙、钱某、陈某某的证言、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安庆信立司法医学鉴定所检测报告、安庆信立司法医学鉴定所检测报告送达回证、抓获经过证明、辨认笔录及照片、犯罪嫌疑人所驾车辆照片、被告人郜某的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郜某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郜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案发后,在公安机关能如实坦白交代其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故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且符合缓刑条件,可以宣告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郜某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三条之一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郜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某华

审判员吴汉民

人民陪审员吴奇志

二0一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洪弘

附:适用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某百三十三条之一第某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第某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某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某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某十二条第某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乙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乙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某十二条第某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某十三条第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第某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某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