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滑县X乡X村村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常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业住(略),系张某甲的母亲。
委托代理人张勇,河南奥博(略)事务所(略)。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滑县X乡X村村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尚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业住(略),系张某乙的母亲。
委托代理人徐素萍,河南金太阳(略)事务所(略)。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常某某、张勇,被告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尚某某、徐素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6月19日依法登记结婚,2009年农历9月23日儿子出生,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原告发现被告做事草率,不照顾人,脾气暴躁,好吃懒做,大男子主义严重,经常某家庭琐事殴打原告,现诉请与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育费,归还个人财产,并赔偿原告损害赔偿金1万元。
被告张某乙辩称:坚决不同意离婚,结婚以来,原被告没有发生过分歧,2009年孩子出生,一直由奶奶抚养,夜里也由奶奶照顾,白天喂奶粉,原告没有对孩子做过一针一线,虽然这样,被告家人也不嫌弃,所以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2009年6月19日登记结婚,2009年11月9日婚生一子(暂未起名),现在随被告一起生活,原被告婚后并无大的矛盾和争执。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婚姻证明,以及原被告的部分陈述为证,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不长,婚后虽然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且孩子年幼,原告诉请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韩伟周
二O一O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刘朝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