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太行路信用社,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X区X路北段。
负责人吴某,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该社信贷员。
被告元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元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林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太行路信用社(以下简称太行路信用社)诉被告元某甲、元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元某甲、元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太行路信用社诉称,2008年5月30日元某甲由元某乙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向我社借款x元,该笔贷款于2009年5月30日到期,截止2011年5月11日共拖欠本金x元,利息x.84元,为维护信贷资金安全,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元某甲清偿原告借款本金x元,截止2011年5月11日拖欠利息x.84元某以后的利息。由元某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被告元某甲、元某乙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30日贷款人太行路信用社与被告元某甲、保证人元某乙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保证借款借据各一份。双方约定:借款用途借新还旧;贷款金额叁万元某;贷款期限自2008年5月30日起至2009年5月30日止;利率为月息9.3375‰,按季计付利息;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正常贷款利率水平加收30%计收利息;保证人与借款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自贷款到期之日起二年。截止2011年5月11日,被告元某甲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某利息x.84元某清偿。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利息明细表各一份在卷佐证,因二被告未到庭,无法质证,经本院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元某甲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双方由此形成纠纷,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元某甲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利息x.84元某2011年5月11日以后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元某乙按照合同约定,应对本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元某乙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元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林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太行路信用社借款本金人民币3万元某利息(利息暂计至2011年5月11日为x.84元,从2011年5月11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息);
二、被告元某乙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媛媛
审判员张长勇
人民陪审员刘静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晓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