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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运星仓储有限公司诉刘某、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追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原告苏州运星仓储有限公司。地址:江苏省苏州市高新区X村。

法定代表人盛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

被告刘某,男。

被告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地址:焦作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男。

第三人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地址:焦作市X路墙南口。

法定代表人秦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该公司法制室主任。

原告苏州运星仓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运星公司)与被告刘某、被告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焦作交运公司)追偿纠纷一案,原告苏州运星公司于2008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12月16日作出受理决定,同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原告苏州运星公司,2010年1月13日在《人民法院报》上刊登公告向被告刘某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0年1月19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焦作交运公司。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运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焦作交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2010年6月21日,本院依法通知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焦作宏达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010年10月22日,本院再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苏州运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焦作交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某某,第三人焦作宏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州运星公司诉称,因侵权损害,苏州市虎丘区法院2006年11月24日作出的(2006)虎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要求原告赔偿x.18元、诉讼费4957元;被告刘某赔偿x.22元、诉讼费2124元,被告焦作交运公司对被告刘某上述付款承担连带责任,且判决原告对被告刘某上述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经二审维持原判。由于被告在上述判决生效后没有履行,故法院从原告的帐户上扣划了被告应支付的赔偿款。原告认为,判决书中规定原告承担的是连带赔偿责任,现原告已经替被告承担了赔偿责任,原告对已赔偿的金额对被告享有追偿权。据此,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被法院划扣的执行款总计人民币x.22元;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人民币2617.2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刘某没有提交答辩状。

被告焦作交运公司辩称,本案适用程序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原告应向原审人民法院行使追偿权。原判是刘某承担赔偿责任,而不是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应该起诉刘某。刘某的车是在我公司下属的八公司挂靠,八公司于2006年10月17日已与我公司分离,原告即使追偿应该向八公司追偿,而不应是我公司。我公司申请追加焦作宏达公司参加本案诉讼。

第三人焦作宏达公司陈某,我公司不应参加诉讼,我公司与焦作交运公司因改制产生的经济问题,不涉及本案,我公司与原告无关。即便参加诉讼,原、被告之间的纠纷与我公司无关。八公司改制为焦作宏达公司不属实,宏达公司成立于1994年,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八公司和宏达公司都隶属于被告焦作交运公司。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苏州运星公司向本院起诉被告刘某、被告焦作交运公司行使追偿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焦作宏达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的第三人。

原告苏州运星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2006)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7)苏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国农业银行特种转帐借方传票2张,以此证明二被告承担的连带责任,同时证明原告已经替被告承担了赔偿责任。被告焦作交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对两份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判决书判决焦作交运公司只对杨书明承担连带责任。对中国农业银行2张特种转帐借方传票有异议,原告垫付的款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判决书没有赋予原告追偿权。第三人焦作宏达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对两份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判决程序违法,与第三人无关。转帐借方传票与第三人无关。被告刘某没有提交证据。被告焦作交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观点,提交如下证据:1、焦作交运公司与焦作宏达公司于2006年10月17日签订的《协议书》、(2008)武法执字第X号、第X号民事裁定书、网上下载的(2009)焦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焦作宏达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以此证明焦作宏达公司与焦作交运公司已经分离的事实,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分离后的公司对原公司所欠债务负连带责任,因此,应追加焦作宏达公司参加本案诉讼。2、机动车登记信息材料,以此证明肇事车肇事时是货运八公司的,后该车过户到焦作宏达公司名下,事故保险理赔款在焦作宏达公司名下。原告对被告焦作交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所有证据与本案无任何关系。第三人焦作宏达公司对被告焦作交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证据与本案无关。第三人焦作宏达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观点,提交如下证据:焦作交运公司焦运字[2007]X号文件“关于车辆名称变更的通知”、情况说明,以此证明2007年焦作货运八公司仍然存在,焦作宏达公司与货运八公司是两个单位。原告苏州运星公司的质证意见是,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焦作交运公司的质证意见是,第三人的证据指向不能成立。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作如下确认:一、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苏州运星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焦作交运公司提交的证据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定。第三人焦作宏达公司提交的证据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定。二、本案的事实为:2004年10月19日,周利军驾驶苏x货车沿苏州市X路行驶至鹿山路口由南向西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陈某安驾驶的豫x货车相撞,致乘坐豫x货车的杨书明等受伤。周利军系本案原告苏州运星公司的职工,履行职务时肇事;陈某安系本案被告刘某雇佣的司机,豫x货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焦作交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刘某,焦作交运公司将该车租赁给刘某进行货物运输。2006年7月11日,杨书明因此次交通事故向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苏州运星公司、焦作交运公司和刘某等赔偿损失,该法院于2006年11月24日作出(2006)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苏州运星公司等承担主要责任;判决第三项,判决刘某赔偿杨书明x.22元,焦作交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判决第四项苏州运星公司与刘某负连带赔偿责任。该判决后经二审人民法院判决维持。2007年11月30日因被告刘某和被告焦作交运公司没有履行上述判决义务,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判决,从苏州运星公司的银行帐户中扣划存款x.22元,同年12月25日扣划3170元,两次扣划存款合计x.22元。为此,苏州运星公司行使追偿权而形成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被告焦作交运公司没有自行履行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2006)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确定的义务,虎丘区人民法院依据该判决第三项和第四项,直接扣划了苏州运星公司的银行存款。苏州运星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人不仅代主债务人被告刘某偿还了债务,也为负刘某连带赔偿责任人被告焦作交运公司偿还了债务。原告苏州运星公司根据上述事实及虎丘区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书向本院起诉两被告行使追偿权,证据充分,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焦作交运公司与第三人焦作宏达公司之间发生的合同关系与本案无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苏州运星仓储有限公司x.22元及利息2617.26元。

二、被告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00元,公告费263.8元,合计2063.8元,由刘某负担,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申琳

审判员黎兴中

审判员程志猛

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王某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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