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梧州市X区人民法院干部,住(略)。
被告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X号402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X村支公司,住所地广州市X区X路X号东鹏德宝商务中心一、二楼。
负责人林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韦运飞,广西正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秦某与被告何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X村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芳村支公司)机动车某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序,于2011年7月11日、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被告何某、平安保险芳村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运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某诉称,2010年5月5日早上原告驾驶绿源牌电动车某人行道上从建行梧州分行向中国银行方向行驶时,被被告何某驾驶的轿车(粤x)撞倒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当日,即到梧州市中医院门诊治疗至5月9日。5月7日,交警组织调解,由被告何某负责赔偿原告的医药费及电动车某(车某何某已经支付)。在门诊治疗无效并致病情越来越严重的情况下,原告被迫于5月10日起在梧州市中医院骨伤科住院治疗至6月2日,用去医疗费9115.9元,交通费75.6元,原告左大腿在治疗出院后仍经常处于麻木状态,有部分功能已丧失,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911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交通费75.6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合计x.5元(何某已支付1000元)。
被告何某辩称,粤x轿车某车某是广州昊元服装有限公司,并向平安保险芳村支公司投保机动车某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之后,该车某卖给本被告,在转户期间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受到的损失,应由平安保险芳村支公司负责赔偿。现本被告已预支给原告1920元。
被告平安保险芳村支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何某因交通事故在交警调解时已达成调解协议,现原告又以此理由起诉请求本公司赔偿损失,无法律和事实依据。由于上述车某投保后,被保险人广州昊元服装有限公司未能及时告知本公司,导致本公司无法及时查核,所以,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对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而支出医疗费用,本公司认为检查费271.6元,化验费422.5元与原告伤情无关,应减除;原告请求赔偿的精神损害费是不适当的,因为原告是受轻微伤;对原告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对交通费赔偿数额由法院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5日早上,原告驾驶电动车某市X路建行向中行方向横过道路时,与被告何某驾驶的粤x轿车某行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当日,原告到梧州市中医院门诊治疗,共支付医疗费535.96元。同月7日,此事故经梧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蝶山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交通事故由何某负主要责任,秦某负次要责任。同时,经交警主持双方调解达成协议:一、由何某赔偿秦某医疗费(以医院发票为准)、电动车某某(估价部门核价为准);二、何某的损失自负;三、双方各负自己车某的拖、停车某。同月10日至6月2日原告在梧州市中医院骨伤科住院治疗共24日,原告的伤情被诊断为左臀部软组织挫伤。原告在住院期间共支付了医疗费9115.9元,交通费75.6元。同年5月7日,原告就其电动车某车某委托广西评值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评估,确定车某价格为283元,评估费1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何某已支付给原告1920元,其中920元作为结清门诊治疗费、车某、评估费三项费用。
另查明,粤x小汽车某车某是广州昊元服装有限公司,于2009年6月4日向被告平安保险芳村支公司投保机动车某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限从2009年6月5日零时起至2010年6月4日二十四时止;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2010年4月21日,该车某户给张庆彬,车某号码改为粤x。同月30日,该车某户给被告何某,车某号码改为桂x。该车某转户期间和发生交通事故时使用粤x车某行驶,并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何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秦某负次要责任。该事故的责任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何某因交通事故的赔偿问题虽然在交警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但双方未能按该协议履行,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合理的经济损失合理合法。由于粤x轿车某发生交通事故时,该车某原车某已向被告平安保险芳村支公司投保机动车某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且该车某险时在承保期限内,被告平安保险芳村支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在强制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被告何某、平安保险芳村支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认定为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诉请住院医疗费9115.9元,被告何某对此无异议,平安保险芳村支公司认为医疗费中的检查费271.6元,化验费422.5元与原告伤情无关,不同意赔偿,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该笔费用确与原告伤情无关,对被告平安保险芳村支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并认定上述检查费、化验费为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诉请的交通事75.6元,被告何某对此无异议,平安保险芳村支公司认为由法院认定,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定该交通费为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诉请精神损害费3000元,因原告的伤情属于轻微伤,未造成严重后果,且对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负有一定的过错责任,对原告该项请求,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秦某的合理经济损失共x.5元(医疗费911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交通费75.6元),扣减被告何某已支付给原告的1000元,原告的实际经济损失为9151.50元。由于原告的实际损失没有超出强制险条款规定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平安保险芳村支公司负责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X村支公司应支付赔偿款9151.5元给原告秦某;
二、驳回原告秦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4元减半收取为52元(原告已预交法院),由原告秦某负担13元,被告何某负担39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尹映雪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胡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