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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某与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沅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侯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曹某某(曾用名曹某军),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侯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金球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某某诉称,原告侯某某与被告曹某某草率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尤其是打工期间被告曹某某好打牌赌博,在外鬼混,原告侯某某多次劝阻,被告曹某某反而对原告侯某某实施殴打。现原、被告分居已近两年,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准许原告侯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离婚。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侯某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结婚证1份,证实原、被告于2001年2月10日在原沅陵县X乡民政所登记结婚。

2、身份证明3份,证实原、被告及其儿子的出生日期及服务处所等。

被告曹某某辩称,原告侯某某所诉不实,结婚后与原告侯某某的夫妻感情一直较好。只是近年来由于双方缺乏应有的沟通,才产生隔阂。但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被告曹某某不同意离婚。被告曹某某就其主张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庭审质证时,被告曹某某对原告侯某某提交的1-X号证据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侯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系自由恋爱,2001年2月10日原、被告自愿到原沅陵县X乡民政所登记结婚。同年11月22日共同生育一子,取名曹某,现随被告曹某某父母亲居住、生活。2003年元月份以前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很好,此后双方一同外出江苏省务工至2009年2月份,期间夫妻间虽为家务琐事有时争吵,但夫妻关系尚好。2009年3月份原、被告在广东省务工至今,期间由于双方不在一起务工生活,彼此缺乏沟通而产生隔阂,以致成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且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一直较好。只是近来因双方在婚姻家庭事务的处理上缺乏应有的沟通,以致于影响了夫妻关系,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加强沟通,以诚相待,共同为家庭着想,夫妻关系是能够和好的。另原告侯某某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明夫妻感情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侯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侯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侯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金球

二0一0年一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米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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