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甲,男,汉族,49岁。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汉族,52岁,系陈某甲之妻。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汉族,1974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蒋泮文,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关某,女,汉族,1963年出生系死者陈某成妻子。
委托代理人:李某德,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系死者陈某成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乙,男,汉族,1989年出生,初中文化,系死者陈某成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丙,女,汉族,1986年出生,大学文化,系死者陈某成长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丁,女,汉族,1987年出生,中专文化,系死者陈某成次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某,女,汉族,1938年出生,系死者陈某成之母。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系上列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
上诉人陈某甲、李某因与被上诉人关某、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许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郾城区人民法院(2011)郾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上诉人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泮文,被上诉人陈某乙及关某委托代理人李某德、陈某乙,被上诉人陈某丁、陈某丙、许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3日19时许,陈某成驾驶二轮电动车沿漯李某由北向南行驶至油坊盛村南口处时,撞到了因车辆发生故障、李某停在路边的“隆鑫”牌110—2A二轮摩托车上,造成双方车损,陈某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漯河市交警支队作出漯公交认字(2011)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成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没有立即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未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停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应负事故次要责任。法院调查被告李某的爱人张爱梅称:发生事故那天,李某去给陈某甲家安装窗户,李某去时驾驶的自家的三轮车,晚上从陈某甲家回来时,因自家的三轮车上装的窗户玻璃还未卸,李某要求骑陈某甲的二轮摩托车回家,陈某甲就告诉他,让他骑陈某甲的三轮摩托车回去,因为他的二轮摩托车不经常骑,还容易灭火,免得走到半路上作难,但李某非要骑二轮摩托车,结果走到路上真的灭火。庭审中,被告李某及陈某甲对该调查笔录均无异议。经查、陈某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郾城区X镇X路X号,于2011年3月5日死亡,3月18日作出尸检报告,生前系西营小学教师。原告许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陈某成之母,系农村居民。陈某成共兄妹五人,二弟陈某怀、三弟陈某业、大妹陈某珍、二妹陈某贤。五原告提供一份医疗费票据复印件金额21035元。一份2011年3月28日陈某成的门诊治疗费票据800元。提供交通费票据300元。
漯河市交警支队事故科于2011年8月26日出具一份证明,内容为:漯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于2011年3月13日17时通过邮局邮寄送达给李某,邮局未退回邮件,特此证明。另查明:2010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5930.26元/全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3682.21元/年。
原审法院认为:2011年3月3日19时许,陈某成驾驶二轮电动车沿漯李某由北向南行驶至油坊盛村南口处时,撞到了因车辆发生故障、李某停在路边的“隆鑫”牌110—2A二轮摩托车上,造成双方车损,陈某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属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故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对其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提供的漯公交认字(2011)第X号事故认定书,被告李某称未签收,但交警队出具证明已于2011年3月13日以挂号信方式邮寄给被告李某,且被告李某在庭审中认可该事故认定书中所记述的事故事实,并愿意承担20%以下的责任,故法院对漯公交认字(2011)第X号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即陈某成负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某负事故次要责任。鉴于本案的案情,被告李某所驾驶摩托车的所有人为被告陈某甲,法院在对被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张爱梅(李某的妻子)调查笔录中,张爱梅述说李某要骑陈某甲的二轮摩托车回家时,陈某甲不让他骑,并告知李某,自己的二轮摩托车可能灭火,说明被告陈某甲明知自己的车未办理行驶证不能上路行驶,且该车性能不好,容易发生故障,在被告李某要驾驶该车回家时未进行拦阻,而是放任被告李某将该摩托车骑走,致使途中发生故障,造成事故,所以被告陈某甲对自己的摩托车未尽到妥善管理责任,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时,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被告陈某甲对事故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实际,应由陈某成承担80%的责任。被告李某承担15%的责任,被告陈某甲承担5%的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原告方提供的陈某成的医疗费票据21035元,系复印件,被告不予认可,法院不予支持。对于陈某成2011年3月28日的门诊治疗费800元,系陈某成死亡时间(2011年3月5日)之后产生的,原告称该票据系尸检费,但陈某成尸检报告于2011年3月18日已作出,原告的说法不符合情理,且被告不认可,对该票据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丧葬费13678.50元、死亡赔偿金318605.20元符合法律规定,处理丧葬费事宜的误工费267元系必要费用,且较为适当,被扶养人许某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法院按被告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予以支持。原告提供300元的交通费票据有连号现象,但该费用系必要的费用,法院合理支持200元,由被告按责任比例承担。原告要求电车鉴定费300元未提供票据,法院不予支持。陈某成的死亡给其家人精神上造成严重损害,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应予支持,但50000元较高,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考虑当事人过错程度,结合当地经济水平,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综上,原告方的各项费用为:1、死亡赔偿金:15930.26元/全年×20年=318605.20元;2、丧葬费:27357元/全年÷2=13678.50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陈某成母亲许某72岁,计算8年。3682.21元/全年×8年÷5人=5891.50元;4、交通费:200元;5、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267元。合计:338642.20元,由被告陈某甲承担5%的责任为16932.11元,被告李某承担15%的责任为50796.33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应由被告李某负担,被告李某共计承担60796.33元(50796.33元+10000元),李某已支付原告方的5000元扣减后,被告李某还应赔偿五原告55796.33元(60796.33元-50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某赔偿原告关某、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许某各项费用55796.33元;二、被告陈某甲赔偿原告关某、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许某各项费用16932.11元;三、驳回原告关某、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许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090元,由原告关某、陈某乙、陈某丁、陈某丙、许某负担2290元,被告李某负担1800元。
一审宣判后,陈某甲及李某均不服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陈某甲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对自己的摩托车未尽到妥善管理义务,对事故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判决上诉人承担5%的事故赔偿责任是错误的。上诉人不让李某骑摩托车,但是李某擅自将摩托车骑走,以致发生事故,对此上诉人没有任何过错,当然不应当承担任何事故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维护某诉人的合法权益。
李某上诉称:原审判决采信漯公交认字(2011)第X号事故认定书是错误的,该事故责任认定书公安机关某没有送给达给上诉人,依据相关某定,该事故认定书怀未生效;上诉人在原审答辩意见中说即使按未生效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上诉人只能承担20%以下的责任,不存在愿意承担20%以下的责任的意思表示;本案计算死亡赔偿金应适用2009年的标准14371.56元/年,原审判决适用15930.26元/年没有依据,况且丧葬费中已经包括误工费,原判决对被上诉人267元误工费予以支持没有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维护某诉人的合法权益。
陈某乙等五被上诉人答辩称:被上诉人提交的漯公交认字(2011)第X号事故认定书,交警部门出具证明已于2011年3月13日以挂号信方式邮寄给上诉人李某,早已生效;依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二上诉人应承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20%的赔偿责任有误;原审法院不支持死者陈某成部分医疗费错误;
原审法院判决二上诉人承担10000元的精神抚慰金过低,二审法院应适当增加。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相同外,另查明: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漯河市交警部门《送达回执》显示:2011年3月13日漯河市交警部门将事故责任认定书以国内挂号信函的方式邮寄给李某。
本院根据诉辩各方当事人的意见,确定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本案涉及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公安机关某否已经送达给上诉人李某原审判决确定的责任承担比例是否适当事故责任赔偿金依据的是否准确等。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二审向法庭提交的《送达回执》明确显示2011年3月13日漯河市交警部门将事故责任认定书以国内挂号信函的方式邮寄给李某,该事故责任认定书业已生效。李某诉称没有收到事故责任认定书且不生效的理由不能成立。陈某甲诉称原审判决其承担5%的事故赔偿责任错误、李某擅自将摩托车骑走、对此上诉人没有任何过错的理由不能成立。这是由于其无论如何辩解,陈某甲对于其摩托车不适合上路、李某要借车是明知的,却没有采取有效措施予以阻止,主观上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审判决李某承担15%的事故赔偿责任适当,采用事故发生时上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准确,丧葬费中不包括误工费,原判决对被上诉人267元误工费予以支持符合法律规定。陈某乙等五被上诉人答辩称“二上诉人应承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20%的赔偿责任有误;原审法院不支持死者陈某成部分医疗费错误;原审法院判决二上诉人承担10000元的精神抚慰金过低,二审法院应适当增加。”,由于五被上诉人没有提起上诉,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不属于二审案件的审理范围,故本院对于五被上诉人的请求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适当。上诉人陈某甲及李某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20元,由上诉人陈某甲负担225元,由上诉人李某承担119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谌宏民
审判员王宗欣
审判员付春香
二○一二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