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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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乙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绥宁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诉讼代理人彭范军,湖南振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苗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绥宁县看守所。

辩护人周某丙,湖南方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绥宁县人民检察院以绥检刑诉字(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某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新梅、人民陪审员李某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书记员张永志担任记录。绥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匡能胜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及诉讼代理人彭范军,被告人刘某乙及辩护人周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绥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13日上午11时,被告人刘某乙去自家菜地里剪红薯藤,发现被害人刘某甲新房的建材废料掉在其菌料牛粪上,便开始谩骂。刘某甲随后从新建楼房上下来与被告人刘某乙对骂并相互扭斗。刘某乙先用石头击打刘某甲胸部,并用随身携带的剪刀向刘某甲猛刺,造成刘某甲胸部、上肢等部位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刘某甲的损伤已构成轻伤。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被告人刘某乙的供述、证人李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刘某甲的伤情鉴定结论、被告人刘某乙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以被告人刘某乙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请求判令被告人刘某乙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伤残补助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x.37元,并提交了相关票据。

被告人刘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辩称,被害人刘某甲先动手打他,致本案发生。对刘某甲合法的经济损失,他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由于家庭困难,暂无赔偿能力。

辩护人周某丙提出,本案因相邻关系处理不当而引发,被害人刘某甲有一定的过错,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乙主动到绥宁县武阳派出所自首,因而被告人有法定及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害人刘某甲的医疗费中有肝功能化验费,注射了脂溶性维生素等与治伤无关的费用共计642.46元,应予以剔除,被害人的伤休工资只能根据绥宁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按1个月的伤休时间计算误工费。

经审理查明,被害人刘某甲正在修建的新房与被告人刘某乙家的菜地相毗邻,两家素有积怨。2009年10月13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刘某乙去自家菜地里剪红薯藤,发现刘某甲建房用的水泥、沙子掉在其菌料牛粪上,便朝刘某甲的新房谩骂,正在新房做工的刘某甲回骂几句后,从新建楼房上走下来与被告人刘某乙对骂并相互扭打在一起,在扭打过程中,刘某乙用石头击打刘某甲胸部,并用随身携带的剪刀向刘某甲乱刺,致被害人刘某甲身体多处受伤。刘某甲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1、多处软组织裂伤;2、右第9、10前肋、左第11后肋骨折,评定为轻伤;3、胸部液气胸,评定为轻伤;4、左第一掌骨粉碎性骨折,评定为轻伤。刘某甲的损伤综合评定为轻伤并构成九级伤残。被害人刘某甲伤后住院治疗24天,经济损失为:医疗费x.37元、误工费1563元(住院及伤休误工共计54天)、护理费7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6元、法医鉴定费1040元、残疾赔偿金x元、交通费50元,共计x.37元。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乙案发当天主动到武阳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用石头、剪刀致伤被害人刘某甲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并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被告人刘某乙的供述证明,2009年10月13日上午11时许,他去自家菜地(与刘某甲新建楼房相邻)剪红薯藤时,发现刘某甲建房用的水泥、沙子掉在其菌料牛粪上,他便朝刘某甲的新屋骂,正在新屋上做工的刘某甲与他对骂并从新房上走下来打他,他捡起岩石击打刘某甲,他与刘某甲相互扭打时,他用随身携带的剪刀朝刘某甲胸部乱刺,刘某甲妻子赶到现场后,他才逃离现场。2009年10月13日下午,他到绥宁县武阳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因纠纷用石头、剪刀致伤被害人刘某甲的事实。

2、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证明,2009年10月13日上午11时许,刘某乙在自家菜园里骂人,他回骂了几句后从新建楼房上下来。刘某乙用石头朝他胸部打了几下,随后用一铁器东西(指剪刀)朝他手臂、胸部等部位刺了四刀。他妻子赶到后,将他送到了医院治伤。

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10月13日上午,他看见刘某乙与刘某甲在骂架,刘某甲从新建房屋三楼下来后,刘某乙用刀朝刘某甲刺了几下。

4、证人周某丁的证言证明,2009年10月13日上午11时许,他看见刘某甲与刘某乙在对骂,刘某甲从修房的木架上爬下去后,与刘某乙扭在一起,扭了一阵,两人就散了。

5、证人周某戊的证言证明,2009年10月13日上午,她到买菜回来后,看见她丈夫刘某甲与刘某乙在他新房前面扭在一起,她听到有人说,刘某乙拿着刀。刘某乙见她来后便跑了。当时,她看见刘某甲衣服上流了血,随即将其送到武阳医院治疗。她家与刘某乙家以前骂过架,发生过纠纷。

6、收缴笔录及剪刀照片,证明2009年10月13日武阳派出所民警收缴了刘某乙作案使用的黑色剪刀一把。

7、绥宁县武阳派出所出具的说明,证明2009年10月13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刘某乙到该所投案,如实交待了致伤被害人刘某甲的犯罪事实。

8、被告人刘某乙的户籍证明,证明其身份状况。

9、伤情、伤残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刘某甲有三处轻伤,综合评定为轻伤并构成九级伤残。

10、诊断证明书,证明被害人刘某甲的伤情。

11、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车票,证明被害人刘某甲的经济损失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乙不能正确处理邻里矛盾,持凶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导致他人三处轻伤的后果,被告人刘某乙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其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刘某乙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刘某乙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乙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乙因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赔偿。但本案因纠纷引发争吵,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本案中有一定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人的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后期治疗费2000元,应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向法院起诉。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治疗费用中有600余元与治伤无关,应从赔偿数额中核减,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辩护意见,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09年10月14日起至2010年12月13日止。)

二、由被告人刘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医疗费、护理费、鉴定费、伤残补助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逾期不支付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华

代理审判员陈新梅

人民陪审员李某华

二○一○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张永志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

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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