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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谭某与被告蔡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攸县人民法院

原告谭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谭某与被告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曼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9月份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的。在2010年12月7日在攸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婚前不了解、感情基础差,婚后性格不合,经常发生纠纷,且被告刻意隐瞒婚前屡次坐牢的事实,婚后不到2个月再次违法犯罪被判刑5个月,结婚至今只共同生活了1个多月,故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解除夫妻关系。

原告谭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证据:

1、结婚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12月7日在攸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

2、人民医院B超报告单1份,拟证明原告谭某曾怀孕,后流产的事实。

3、攸县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1份,拟证明被告蔡某因犯盗窃罪被攸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

被告蔡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证据1即结婚证复印件,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3,本院结合案情做综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0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7日双方自愿在攸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纠纷。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被告系自愿结婚,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好。原、被告在婚姻生活中,虽因生活琐事发生过纠纷,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要求离婚的诉讼主张,因此本院认为,只要原、被告能相互沟通,主动化解夫妻矛盾,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因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谭某与被告蔡某的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依法不准予原告谭某与被告蔡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略)。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杨曼生

二○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周樊莲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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