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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威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党某某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洛阳市威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关林大道。

法定代表人崔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公司职员,特别授权。

被告党某某,男,汉族,53岁。

原告洛阳市威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党某某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2月14日,原、被告双方就被告所有的豫x挂X号车签订挂靠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在每月约定的25日向原告预交下月代办费、代缴的各种规费、税金等,被告不缴纳上述费用,原告有权扣押车辆、停止车辆的运行或将车辆户口自行过出或将车辆作报废处理”。被告从2008年11月至今,一直未缴纳上述费用,原告可依约解除挂靠关系。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不配合,现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缴纳拖欠的各项费用共计x元;判令撤销原被告车辆挂靠合同并办理车辆转户手续。

被告辩称:我买了两辆车,入户的时候,我买保险的时候多交了9000块,公司叫我上户,我说不上,公司说从各种费用上弥补一下,到现在也没弥补。我和公司每个月都有联系,各种规费我该交的都交,我没有违约的地方,他说欠x块,我觉得不足8000块,我还有两起事故的钱没有结,我不是不给管理费,等我的车搞活了一定还。诉讼费我不应承担。

审理查明:2008年2月15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后,签订一份车辆委托代理合同,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被告将载重为30吨、厂牌型号为x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在原告名下,车辆牌照号为豫x-5786挂。合同约定“乙方的车登记在甲方名下,乙方独立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承担民事、行政责任。甲方代办车辆入户、车辆保险、营运手续,为乙方代收、代缴各项规费、税金等行政收费,乙方每月25以前向甲方预先交纳次月代缴的各种养路费、规费、税金等6730元。合同期限从2008年2月15日至2013年2月15日”。原告在审理中未提交从2008年11月至今未缴纳合同约定的任何费用的证据。被告在审理中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车辆事故款未结。原告多次向被告催缴未果,现诉至本院。审理中,由于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本院未能达成调解。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后签订了车辆委托代理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条款履行义务。现被告无正当理由违反合同的约定,未缴纳费用,构成违约。原告为避免被告的违约行为给自己造成更大的经济损失,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经营合同,并限期将被告入户在自己公司的车辆转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代被告缴纳任何费用,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垫付费用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洛阳市威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党某某于2008年2月15日签订的货车经营委托合同;

二、被告党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7日内,将挂靠(入户)在原告洛阳市威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货车豫x-5786挂户籍转出;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50元,原告洛阳市威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50元,被告党某某承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审判员王群益

二0一0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王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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