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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尔公司诉商评委商标异议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戴尔有限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德克萨斯州x-2244圆石室戴尔道X号。

授权代表人马克思•海伦•米利甘,公司授权代表。

委托代理人胡X。

委托代理人杨XX。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韩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审查员。

原告戴尔有限公司(简称戴尔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戴尔”商标驳回复审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戴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X、杨XX,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决定系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戴尔公司所提出的复审申请而作出的。该决定认定:第x号“戴尔”商标(简称申请商标)与第x号“戴尔国际英语x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相同,均为文字“戴尔”,两商标给相关公众的整体印象容易混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教育培训、函授课程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学校(教育)服务属于类似服务,在上述服务项目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流动图书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可以初步审定。引证商标是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简称《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教育、培训、函授课程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并移交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办理。

原告戴尔公司诉称:一、被告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引证商标的异议复审裁定(简称第X号裁定)并未生效,被告便恢复评审本案并作出第X号决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且程序不正当。二、被告作出第X号决定的过程中更换了评审人员而未告知原告,剥夺了原告基于《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九条申请回避的权利。被告在评审本案时,曾经于2004年6月15日向原告送达了第2002评x《商标评审案件审理人员告知书》(简称《审理人员告知书》),告知原告可以提出回避请求。但第X号决定出现的三个合议组成员均不是上述告知书中列明的人员。被告更换合议组成员未向原告进行告知,剥夺了原告申请回避的权利。三、在第X号裁定中,被告认定引证商标与原告被核准注册的第x号“DELL”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但被告在第X号裁定中却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第X号裁定已经生效,该裁定所认定的事实应当成为第X号决定的相关依据。被告前后审查原则不一致导致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错误。四、被告在第X号裁定中认定原告的“DELL”商标在计算机商标上具有一定知名度,这种知名度也延及到原告的中文“戴尔”商标。当相关公众看到引证商标指向的服务时,首先想到的服务提供者应当是原告,而不会联想到其提供者是引证商标的所有人。被告忽略原告的“DELL”及“戴尔”商标在计算机商品行业中所享有的较高知名度而认定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综上,戴尔公司请求法院判决撤销第X号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一、第X号裁定是将原告的“DELL”商标与引证商标进行比较,而本案中申请商标为“戴尔”,其与“DELL”商标的具体构成不同,且指定的商品为非类似商品。因此原告主张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不近似的理由并不充分。二、原告商标在计算机商品上具有的知名度不能证明在本案涉及的教育、培训等服务上,申请商标的知名度足以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相区分,且在案证据亦无法支持原告的主张。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其请求法院判决维持该决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申请商标由中文“戴尔”构成,其申请人为戴尔公司,其申请日为2001年9月27日。该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为第41类:安排和组织专家研讨会;安排和组织培训班;流动图书馆;课本出版(非广告材料);录像带发行;录像带制作;录像带出租;教育;培训;函授课程。

引证商标为第x号商标(见下图),其申请日为2001年8月2日。该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1类:学校(教育)。

引证商标

在戴尔公司提出本案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后,商标局于2002年8月20日向戴尔公司发出x号《商标注册申请审查意见通知书》,该通知书指出,申请商标与申请在先的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应当删去“函授课程;教育;培训”服务项目。2002年10月9日,商标局向戴尔公司发出《商标驳回通知书》,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且戴尔公司未对申请的服务类别进行修正。依据《商标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第十六条的规定,商标局对申请商标的全部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戴尔公司不服商标局的上述驳回决定,于2002年10月23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商标复审申请,其主要理由为:一、申请商标是该公司已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引证商标是对申请商标的复制,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二、引证商标是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三、引证商标损害了该公司的在先商号权。四、该公司将对引证商标提出异议申请。

引证商标在第859期《商标公告》被初步审定后,戴尔公司向商标局提出针对引证商标的异议申请,2008年4月9日,商标局作出(2008)商标异字第X号裁定,裁定引证商标予以核准注册。戴尔公司不服上述裁定,于2008年4月29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商标异议复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经过评审,于2010年1月18日作出第X号裁定,该裁定认定的主要理由为:引证商标与原告注册的第x号“DELL”商标具有一定区别,中国相关公众对二者不会产生混淆和误认,且两商标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不类似;原告商标虽然在计算机商品等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但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其已构成驰名商标。综上,商标局裁定引证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在本案评审期间,原告在提出针对引证商标异议申请的同时,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了对本案中止评审的申请。另外,戴尔公司的原名为“戴尔电脑有限公司”。在评审期间,戴尔公司名称变更为“戴尔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

在本案评审期间,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4年6月15日向戴尔公司发出《审理人员告知书》,该告知书中列举了相关人员名单,告知戴尔电脑公司将从该名单所列人员中组成合议组,同时指出可针对上述被列举人员提出回避请求。经核实,第X号决定中列出的三名合议组成员均不在上述告知书所列举的人员名单中。

本案庭审中,商标评审委员会未对戴尔公司的原告主体资格提出异议,亦未对戴尔公司提出的未将合议组成员变更情况向其进行告知的诉讼主张发表答辩意见。

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2月22日作出第X号决定。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第X号裁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戴尔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相关材料、《审理人员告知书》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案焦点问题为被告的评审程序是否合法。

《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要求其回避:(一)是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的;(二)与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的;(三)与申请商标注册或者办理其他商标事宜有利害关系的。”

根据上述规定,被告有义务将评审案件的合议组成员向原告告知,并告知其对合议组成员由申请回避的权利。虽然,被告曾经向原告送达了《审理人员告知书》,但其在作出本案被诉决定时,其合议组成员与《审理人员告知书》不一致,属于未将合议组成员变更的情况向原告进行告知,剥夺了原告就变更后的合议组成员提出回避申请的权利,有悖于行政程序公正原则,因此被告作出第X号决定的行政程序违法。

针对原告另主张被告在第X号裁定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情况下即恢复本案审理并作出第X号决定属于程序违法。本院认为:首先,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曾对本案中止或恢复审理。其次,法律、法规并未规定在引证商标被提出争议或异议申请的情况下,本案应当中止审理。最后,在第X号裁定作出后,原告亦未向人民提起行政诉讼而及时主张自己的权利。因此,原告的该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第X号决定行政程序违法,本院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二○一○年二月二十二日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戴尔”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二、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针对第x号“戴尔”商标驳回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戴尔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芮松艳

代理审判员殷悦

代理审判员李轶萌

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郭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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