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外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3月24日被刑事拘留,4月28日被逮捕。现押新化县看守所。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化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彭湘,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甲贩某毒品的具体事实如下:
1、2011年3月22日下午,被告人刘某甲在新化县第四中学岔路口,贩某约0.06克毒品海洛因给刘某乙,得毒资80元和一台K-x白色手机。同时还贩某0.06克海洛因给吸毒人员阳某某,得阳某某毒资105元。
2、2011年3月22日下午,被告人刘某甲在新化县第四中学旁边的和谐酒家附近,贩某约0.06克毒品海洛因给刘某乙,得毒资80元。
3、2011年3月22日下午,被告人刘某甲在新化县第四中学岔路口附近,贩某0.06克毒品海洛因给阳某某,得毒资105元。
4、2011年3月23日下午5点许,被告人刘某甲在新化县X镇太平铺老枫树附近,贩某约0.06克毒品海洛因给阳某某,得毒资105元。
5、2011年3月23日晚上7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新化县四医院住院部厕所里,贩某毒品三小包海洛因给吸毒人员刘某乙,得毒资150元。双方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机关抓获。民警从刘某甲身上缴获人民币120元和一台K-x白色手机以及毒品可疑物十七小包。经鉴定,该毒品可疑物净重0.2467克,检出海洛因成分。
综上,被告人刘某甲共计贩某五次,数量为0.5467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乙、阳某某的证言,通话清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收缴专用收据,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和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贩某,其行为已构成贩某毒品罪,且贩某多次,属于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相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4日起至2014年11月2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谭顺庆
审判员解胜
人民陪审员冯武生
二0一一年八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佘国明
附件:本判决适用的法律依据、司法解释
1、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适用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第四款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七款对多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额累计计算。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2、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相关问题的解释》的适用
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四)向多人贩某或者多次贩某的;
3、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适用
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