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法某某(曾用名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09年11月11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法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09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某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8月18日23时许,荥阳市交警大队民警驾驶警车巡逻时,发现被告人法某某驾驶的红色夏利轿车可疑,遂示意该车停车检查。被告人法某某停车后,民警准备对其酒精测试时,其拒不配合民警工作,后突然拔出一把刀,对正在依法某行职务的交警进行威胁、恐吓,致使公务无法某常进行,后被告人法某某逃窜。2009年11月11日法某某到索河路派出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等人陈述、证人赵某某等人证言、物证照片及相关证据材料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法某某以暴力、威胁方法某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某行职务,其行为已经构成了妨害公务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法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法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某从轻处罚;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法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某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张焱南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郑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