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略):(略)企沙镇X村组X号,现住(略)。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7月5日被(略)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1月5日释放。现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防城港市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港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9月19日凌晨3时许,在港口区X镇“丰源网吧”内,杨伟进(已判刑)以借手机打电话为名,将正在上网的被害人钟某某的手机拿至企沙“港楠寄卖行”进行典当,得款人民币150元。钟某某见其手机被拿走,即与李某乙、郑斯发并携带三根铁棍驾驶摩托车欲找杨伟进要回手机。钟某某等人在企沙镇X路盐场宿舍处遇被告人李某甲及杨伟进、高剑峰三人,因索回手机之事双方发生冲突,钟某某动手且用铁棍打击杨伟进的后背及腰部等处,被告人李某甲欲帮杨伟进,亦被钟某某打。后李某甲、杨伟进、高剑峰三人夺下被害人钟某某等人手中的铁棍,钟某某见状跑开,后跑至沙江路粮所门口处跌倒。杨伟进、高剑峰及被告人李某甲追上后用铁棍击打被害人钟某某,钟某某双手护头,杨伟进打到钟某某双手、高剑峰及被告人李某甲打到钟某某的背部。致钟某某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右尺骨完全性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钟某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
另查明,杨伟进后从企沙“港楠寄卖行”赎出并返还被害人钟某某的手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害人钟某某的陈述,同案犯杨伟进、高剑峰的供述、证人李某乙、骆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法医学鉴定文书、诊断证明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指认现场及作案工具照片、释放证明书、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李某甲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使被害人钟某某受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交待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在法庭上自愿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30日起至2011年3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韦旭芳
二O一O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黄某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