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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贾某某,大沧海(略)事务所(略)。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本市文峰区X街X号院于某家中将被害人李某殴打致伤。经鉴定,李某的损伤构成轻伤。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殴打李某的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认为,被害人李某在本案中有过错,被告人王某甲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要求对被告人王某甲从轻、减轻或免予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本市文峰区X街X号院于某及其母亲王某乙家中将被害人李某殴打致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顶枕部、左眉弓处、左上口唇处有多处缝合创,身上多处皮肤挫擦伤、皮下淤血、肿胀等,其损伤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于2009年9月17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并赔偿被害人李某经济损失x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王某甲供述证实,2009年9月10日下午5点多至6点,其在家中听到其姐姐家中有吵杂的声音,并听到其外甥女于某呼喊。其跑到姐姐家后,见李某手持钢管在屋内站着,其让李某出去,李某用钢管打其,其和王某乙一起夺对方钢管。其用竹劈打李某头数下,后夺下钢管用钢管打李某数下。

2、被害人李某陈述证实,2009年9月10日,其接到侯某某电话让其到他家说事。其和其爱人祁某某到后,见有三个男子和于某在屋内,后又有两个男子手持砖头和木棒进屋就打其,当时大约有五六个人在打其。

3、证人祁某某证言证实,当天下午其和其丈夫李某到侯某某家后,三个手持菜刀、棍子、铁锹等物的男子上来殴打李某,其中一个男子将其拖出去,并将门关上,其只听见屋内有殴打的声音。后来又来了两个手持砖头、铁棍的男子,进屋后屋内的人将门关上。

4、证人侯某某证言证实,当天其和殷都分局刑警队的民警一起去水冶指认现场,18时10分左右,其爱人于某给民警庞某某打电话说她在东大街派出所,后其就到派出所,具体发生什么事情不清楚。

5、证人于某证言证实,当天下午,李某手持钢管和祁某某进屋找侯某某,李某用钢管砸桌子,祁某某打其耳光并将其按在地上,其当时呼救并往外跑,祁某某在后面追其,其二人就在街上对骂。

6、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当天下午其在家听见于某喊救命,其就往后院去,到后其见王某甲在和李某夺钢管,其也帮着去夺。后王某甲拿一竹板打李某的头,在夺下钢管后,王某甲又用钢管打李某。

7、安阳市公安局东大街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王某甲于2009年9月17日向公安机关投案的证明。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有自首情节,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某明

审判员胡科

人民陪审员曹红军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付丽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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