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覃某某(曾用名覃X),女,X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XX,男,湖南省石门县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王某某,男,X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农民。
原告覃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和和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覃某某诉称:2009年农历正月15日原告与被告王某某经别人介绍相识,因介绍人催得急,双方在缺乏了解的情况下登记结婚,被告入赘到原告家。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长期吵闹,无法相处。2009年农历4月7日被告与原告父亲发生争执,被告邀约他人要打人,幸亏邻居江正新等人劝和。同年农历4月11日原、被告一同外出打工,可仍吵闹不断,同年农历腊月4日一同回家。2010年农历正月7日,被告王某某因电话中的一句话纠集亲友及其他人员共二十余人气势汹汹冲到原告家,进门不分青红皂白大打出手,将原告及其父亲打伤,将原告的妹妹打晕,被告的行为令原告伤心至极,原告无法继续与被告生活下去,几次协议离婚未果。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与被告离婚。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覃某某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结婚证1份,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
2、原告覃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和对江从军、江正兴的调查笔录各1份,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差以及被告王某某有家庭暴力的行为;
3、原告覃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和对盛绍林、唐典平的调查笔录各1份,以证明被告王某某有家庭暴力的行为;
4、原告覃某某的父亲和妹妹受伤后的住院资料5份,以证明被告的家庭暴力行为致使原告的父亲和妹妹受伤的事实。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覃某某所诉不属实。被告并没有打人,也没有纠集几十人去原告家打人。原告如果达不到被告的条件,被告不同意离婚。
被告王某某就其辩解主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在庭审质证过程中,对于原告覃某某提供的证据2、3,被告王某某提出异议,认为证人证言不属实,完全是虚假的,本院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又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覃某某提供的证据1、4,被告王某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覃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2009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4月22日双方自愿到石门县民政局登记结婚(被告王某某入赘到原告覃某某家)。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较好,未生育子女。婚后不久原、被告一同外出打工,2010年1月一同回家。同年2月20日,原、被告为家庭琐事发生口角,被告与原告及其原告父亲等人发生打、骂后双方开始分居生活,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好。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较好,只是近段时间开始闹矛盾,只要双方相互信任,相互谅解,夫妻感情有和好可能,夫妻关系能够维持。原告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覃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覃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伟
二○一○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张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