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1月9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4日晚22时许,在荥阳市X镇天瑞水泥厂门口,被告人杨某某酒后与被害人付某发生口角,后被告人杨某某挥右拳朝付某头部打了一拳,将付某打倒在地,致被害人付某头部、胸部受伤。经荥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付某头部损伤致左颞部硬膜外血肿,伤情为重伤,胸部损伤致左侧肋骨骨折,伤情为轻伤。
另查明,被告人杨某某于2009年11月9日主动到荥阳市公安局投案,并与被害人付某达成赔偿协议,已赔偿其各类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万元整。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付某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到案经过,诊断证明及赔偿协议等证据在卷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经庭审质证,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但被告人杨某某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且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具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后果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李志勋
审判员李建瑞
人民陪审员李金顺
二○一○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平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