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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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3月15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06年8月14日因犯盗窃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7年11月23日因犯抢劫罪被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在济宁市监狱服刑,因漏罪于2009年10月10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带回兰考县看守所,2009年10月1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09年10月14日被兰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兰检监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薛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东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1、2007年5月15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薛某某、聂建光(已判刑)预谋后,驾驶摩托车到兰考县 X阳镇X村民刘某某家中,盗走“欧莱雅”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物价部门评估价值1304.20元。

2、2007年5月17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薛某某、聂建光(已判刑)等人预谋后,到兰考县X乡X村民吴某某家中,盗走“双力”牌农用三轮车一辆。经物价部门评估价值3280元。后被人发现由受害人领走。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同他人盗窃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判处。

被告人薛某某对起诉书指控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1、2007年5月15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薛某某、聂建光(已判刑)预谋后,驾驶摩托车到兰考县 X阳镇X村民刘某某家中,盗走“欧莱雅”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物价部门评估价值1304.20元。

2、2007年5月17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薛某某、聂建光(已判刑)等人预谋后,到兰考县X乡X村民吴某某家中,盗走“双力”牌农用三轮车一辆。经物价部门评估价值3280元。后被人发现由受害人领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薛某某供述证明其同聂建光两次盗窃他人电动车、农用三轮车各一辆的犯罪事实;同案犯聂建光供述证明其与薛某某盗窃他人一辆农用三轮车、电动车一辆的犯罪事实;2、被害人吴某某、刘某某陈述证明其各自家的农用三轮车、电动车被人偷走的情况及吴某某家的三轮车被人送回的情况;3、证人聂X证言证明薛某某、聂建光将一辆电动车放在烩面馆,后又推走的情况;证人吴XX、卞XX证言证明其知道薛某某盗窃他人一辆农用三轮车,后来卞东海将三轮车送给失主的情况;证人刘X证言证明2006年2月份,刘某某买其一辆欧莱雅牌电动车的情况;4、书证:薛某某身份证明、案件来源及侦破报告、证明、指认笔录证明薛某某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电动车被盗地点等情况;5、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电动车、农用三轮车的评估价值情况。上述证据经法庭调查核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手段,伙同他人两次盗窃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薛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薛某某在判处宣判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罪,应当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与以前犯抢劫罪所判刑罚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1500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人民币35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6月7日起至2013年6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魏思杰

审判员郭国起

审判员王学智

二○一○年一月五日

代书记员杜改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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