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外号“X”),男,1985年10月7日出
生。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7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600元,2005年10月13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8月15日被新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由新化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0年12月2日经新化县人民检察批准逮捕,2011年2月15日由新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新化县看守所。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化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方东恩、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罗某以2009年其在浙江省宁波市被“科毛”、“二毛”等人砍伤,花去医药费1万余元,被害人吴某某参与了此事为由,于2010年8月13日晚21时许,被告人罗某纠集谭峰等人,将吴某某从新化县X镇“领某网吧”内强行拖至一小车上,然后带到新化县X乡乐田煤矿附近的山上。被告人罗某等人采取殴打和威胁手段,逼迫吴某某拿2万元钱了结罗某在宁波被砍伤的事,吴某某只好打电话向朋友借了2万元钱,于当晚12时多在鸿远足浴门口,由吴某某的女朋友康某将2万元钱交给被告人罗某,被告人罗某又逼迫吴某某写了一份“协意书”。被告人罗某等人才让吴某某回家。
2010年8月28日,被告人罗某与吴某某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人罗某返还吴某某现金人民币2万元,赔偿吴某某医药费8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罗某的常住人口信息、“协意书”、调处协议书、领某、罗某斌请求放弃追究罗某刑事责任的报告,证人康某、黄某、袁某证言,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提取笔录,扣押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案发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抓获经过,新化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本院(2005)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新化县看守所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威胁手段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依法应当追究被告人罗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某积极退赃,在法庭审理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亦要求对其从轻处罚。因此,依法可以对被告人罗某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已羁押23日,即自2011年2月15日起至2014年3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曾立平
审判员周木辉
人民陪审员冯武生
二O一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姜蔓萍
附件:
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适用
1、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二、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适用
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照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