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外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5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现押新化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湖南迪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化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曾某妮,被告人彭某及其辩护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彭某系以贩某吸人员,于2011年4、5月份期间,三次贩某毒品海洛因给卿某,共计重约6.7775克。具体事实如下:
1、2011年4月份的一天,吸毒人员卿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彭某,要求购买毒品海洛因,彭某答应。并从外号喊“二毛”(另案处理)的人手里买到毒品后,在新化县X镇X路香格里拉KTV至红与黑咖啡屋一带将重约2克的毒品海洛因以300元的价格卖给了卿某。
2、2011年4月7日下午的一天,以同样的方式,彭某贩某了重约3克的毒品海洛因给卿某,得赃款450元。
3、2011年5月26日,在新化县X镇老城关粮站附近,彭某贩某了重约1克的毒品海洛因给卿某,得赃款150元。2011年5月27日下午,在新化县X镇老城关粮站附近,公安机关抓获彭某,并当场从彭某身上缴获毒品疑似物一包。经鉴定,缴获的毒品疑似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0.7775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卿某、曾某某的证言,尿样检测报告,鉴定结论,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作案工具照片,通话清单,户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贩某,其行为已构成贩某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犯贩某毒品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系多次贩某,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被告人彭某在法庭审理中自愿认罪,主动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相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
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已交)。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8日起至2014年7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游如彪
审判员刘树武
人民陪审员冯武生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谢剑波
附件:
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适用
1、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第四款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七款对多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2、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二、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相关问题的解释》的适用
1、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四)向多人贩某或者多次贩某的;
三、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适用
1、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照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