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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刘某乙诉张某租赁合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刘某甲、刘某乙诉被告张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路忠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丙、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刘某乙诉称:2009年8月15日,刘某甲、刘某乙和张某领三人合伙开采铝石,当日张某领代表三人与被告签订了协议书,原告刘某甲同日按协议支付给被告开采费6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得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违法,不能实际开采铝石,同年9月开始多次找被告协商要求被告返还6万元,被告均以无款为由,推托至今未还。2009年11月30日,张某领自愿放弃对被告的追诉权利。请求判令:1、确认双方开采协议无效;2、被告返还原告6万元及其利息5000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辩称,二原告没有资格起诉被告返还6万元及其利息,协议是同张某领签订的,这个合同已基本履行完毕,合同约定与原告所诉不一致。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初,刘某甲、刘某乙、张某领三人经协商,欲在新中镇X组张某的责任田内开采铝矿石,由刘某甲、刘某乙出资,张某领负责用地、走路、协调左邻右舍关系。2009年8月15日,张某领代表刘某甲、刘某乙与被告张某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合同主要约定,二原告及张某领占用张某位于巩义市X组王家洼责任田2亩开采铝矿石,占地时间为2年,占用费为6万元等,当日刘某甲、刘某乙即依约付给被告开采费6万元。合同签订后,二原告经询问得知,双方签订的合同违反法律有关规定,所以一直未动工开采,并于2009年9月中旬开始,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所支付的6万元,至今未果。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禁止占用耕地建某、建某、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某、挖沙、采石、采矿、取土等”,本案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及张某领与被告张某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在被告的责任田内开采矿石未经相关部门批准,私自改变土地用途,该合同的内容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且合同签订后并未实际履行,故原告请求认定合同无效并返还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不是借贷关系,且未在合同中约定合同不能履行时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六万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元,减半收取六百五十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路忠宪

二○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常许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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