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潢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39岁。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潢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窜至潢川县X镇居委会6队杨xx家,翻墙入室,将其2156元钱现金盗走。后窜至双柳镇物交会场,因形迹可疑被公安人员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xx陈述及辨认材料、书证、物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证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经折抵,刑期自二00九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二0一0年四月二十七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宏琰
二○一○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方大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