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聂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0年5月10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经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0年5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淅川县看守所。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国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6日凌晨1时许,淅川县X乡X村四组村民李××(又名李××)在家睡觉时发现有人往自己家门口倒大粪,便起床追赶,追至黄某树村X组稻场时与被告人聂某某等人发生口角,聂某某用拳头将李××右眼打伤。经鉴定:李××的损伤系轻伤。
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调解,双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聂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李××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聂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陈述,证人金××、李××、刘××、许××等人证言以及书证现场照片、伤情照片、鉴定结论、滔河派出所证明、民事赔偿协议书、收到条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聂某某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聂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薛文武
审判员:全世昌
审判员:黄某晖
二○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兼):黄某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