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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1日被本院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25日,被告人魏某某伙同张某某(未满十六周岁)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镇X村中录时空网吧上网后预谋盗窃。当日23时许,二人到该网吧东边的被害人王××位于十八里河村的一租住房边,趁王××及其家人熟睡之机,由魏某某望风,张某某通过窗户缝隙将王××放在窗台边的裤子上的钥匙取走。后张某某用该钥匙打开王××的房门进入屋内,将王××装有现金1200元的灰色上衣盗走。2010年9月1日14时许,魏某某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路联通网吧被公安民警抓获。现赃款已挥霍未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北下街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及工作说明,年龄证明,被害人王××的陈述,证人张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对被告人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应刑罚。鉴于被告人魏某某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1日起至2011年1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赃款依法追缴后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何静

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琚&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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