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生于1950年4月15日。
原告席某甲(又名席某刚),男,生于1977年3月29日,系原告李某某之子。
委托代理人席某乙,女,生于1981年9月13日,系原告李某某之女。系以上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
原告席某乙,女,生于1981年9月13日,系原告李某某之女。
委托代理人赵某丙,男,生于1969年7月6日,汉族,住(略),系三原告的共同代理人。
被告南召县电业局。
法定代表人赵某丁,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戊,男,任南召县电业局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己,男,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席某甲、席某乙与被告南召县电业局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8日、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农历7月15日上午,原告李某某的丈夫席某武(又名席某伍)在自家责任田里翻红薯秧,被坠落隐埋在红薯秧里的电线电击身亡。事故发生后,被告拒绝承认事实,对事故不予处理,县公安局对死者的死亡原因进行了技术鉴定,两天过去后,鉴定结果也没出来,死者被迫埋藏。四年来,原告方多次到乔端派出所和县公安局找寻死者的死亡鉴定结论,一直未果。直到2008年2月25日,县公安局督察大队的干警才从技术科找到鉴定结论,席某伍系“电击身亡”。但公安机关拒绝履行告知手续。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24万元。
原告为主张自己的权利,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照片6张,证实李某某的丈夫被电击死亡的现状。
第二组:证人证言
1、席××、席××、席××、席××证言各一份,证实2003年阴历7月向电工反映停电一事及席某伍被电击死亡事实;
2、刘××、宋××、张××、李××、席××证言各一份及刘××、张××出庭证实2004年至2008年上述人员曾分别与原告席某乙一起到乔端派出所追要席某伍的死亡鉴定结果,但均未有结果。
第三组:
1、录音资料三份,证实原告李某某的丈夫席某伍的死亡原因在南召县公安局技术科有鉴定结论,但公安局不出示给原告方;
2、2008年5月22日乔端镇人民政府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单一份,证实原告的信访事项乔端镇人民政府不予受理,告知其应通过诉讼途径到法院予以解决。
第四组:原告方身份证及人口登记表各一份,证实原告方的身份情况。
第五组:南召县公安局乔端派出所证明一份,内容为“2003年8月16日席某伍触电死亡,乔端派出所及公安局技术中队工作人员出警,后席某伍家人一直到派出所催要法医鉴定书,因鉴定书在技术中队,我所未能对席某家人出具”。
被告辩称,本案原告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并且原、被告双方已达成关于席某武死亡后的补偿协议,原告已放弃向被告追索的权利,所以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辩驳对方的诉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2008年8月5日乔端镇人民政府关于席某伍电击死亡的调查报告一份,证实席某伍死亡一事的经过、处理过程和调查组的结论;
2、2003年8月16日甲方乔端镇人民政府与乙方李某某、席某刚关于解决席某武死后处理事宜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1、考虑到乙方家庭实际困难,甲方一次性解决现金x元;2、乙方在2003年8月10日晚上12点前将死者尸体从镇电管所拉走安葬;3、以此为据,水晶河村、葛花架组、乙方及镇电管所互不追究对方责任,乙方不能就此事对任何单位和个人提出任何要求,不得上访告状,否则,甲方有权追问所付款项;……甲方,乔端镇人民政府(签章);乙方,李某某席某钢(签名)2003年8月16日”;
3、2008年8月3日贾××、2008年8月4日席××证言各一份,证实2003年8月13日席某刚之父被电击死亡,由乔端镇政府协商处理,给死者家属补偿x元钱,镇政府与死者家属签订了协议,由席某代席某刚签了字;
4、2008年7月31日乔端镇政府工作人员聂××、王××、杨××对席××的调查情况一份,证实席某武电击死亡一事,由席××、贾××、席××商量后在协议上代笔签字,协议结果是乔端镇政府给死者家属拿x元钱作为困难补助;
5、2009年4月27日乔端镇人民政府证明一份,证实2003年8月13日水晶河村X组席某武在红薯秧地翻红薯秧时被电击死亡,事后由县政府、镇政府及电业局组成事故处理小组,南召县电业局委托乔端镇政府以其名义与对方达成调解协议,电业局拿出9000元,由乔端镇政府转交席某甲、李某某,席某甲、李某某不得再就此事提出其他要求;
6、收条一份,证实2003年8月16日乔端镇人民政府收到电业局救助款9000元。
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有:2009年3月南召县公安局出具的刑事技术分析意见书(2003)公法尸检字第X号一份,证实席某武系电击死亡。
本案经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3年8月中旬产权属于南召县电业局的位于乔端镇X村的220伏低压线路发生故障,电线坠落在该村X组席某武家的红薯地里,8月13日席某武在该地做农活时被坠地隐藏在红薯秧里的电线电击身亡.随后席某武的亲属将席某武的尸体拉到乔端镇电管所要求解决死亡赔偿一事,在有关部门的协调下,以乔端镇人民政府为甲方,水晶河村村干部席××、贾××、席××三人商议后以李某某、席某钢的名义为乙方,甲、乙双方签订协议一份,协议主要内容为:“1、考虑到乙方家庭生活实际困难,甲方一次性解决现金x元;2、乙方在2003年8月16日晚上12点前将死者尸体从乔端镇电管所拉走安葬;3、乙方不得就此事件对任何单位和个人提出其他任何要求……”协议由乔端镇人民政府盖章并由代表人签名,乙方由席某代二人签了名,协议签订后,南召县电业局支付了9000元,乔端镇人民政府支付了3000元,共计x元以乔端镇人民政府的名义给了原告方,原告方也履行了协议的第2条内容。
另查明,原告李某某的丈夫席某武死亡后,南召县公安局工作人员赶赴现场,对席某武的尸体作了法医检验,并于2003年8月16日作出结论,内容是:根据尸表检验,席某武手部检见电流斑尸体现象情况,分析席某武死亡符合生前电击窒息死亡。该刑事技术分析意见书在原告近年来不断追要的情况下,公安部门一直没有将鉴定结论送达受害方。
本院认为,该事故发生地的供电设施产权人为被告,在供电正常营运中出现故障,电线落地,被告理应及时地采取断电措施,并及时修复,由于被告疏于管理,使该处低压线路仍处于应运状态。致使原告李某某的丈夫席某武被坠落并隐藏在红薯秧里的电线电击身亡,被告应对该损害结果承担全部责任。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因席某武死亡后,其亲属不断向公安机关索要死亡鉴定结果并要求解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权利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报案或控告,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从其报案或者控告之日起中断。”故应认定原告的诉讼时效中断。至于被告辩称的原、被告双方已达成的协议第3条中,原告已明确表示放弃向被告追索权利的主张,三原告作为死者席某武的成年近亲属,均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但均未在上述协议上签名,也未在有其委托的情况下由其他人代签,不能视为是三原告人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从协议内容看是为了照顾死者的家庭困难,故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三原告要求的各项赔偿,根据2003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全年x元的标准,丧葬费的赔偿额为x元/12个月×6个月=5374.5元;误工费和交通费用因席某武为当场电击身亡,该两项费用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根据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全年4454元的标准,死亡赔偿金为20年×4454元/年=x元。席某武死亡时法定被抚养人均已成年,要求被告承担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三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因席某武去世时正值壮年,其去世确实给三原告造成了精神痛苦,且近几年来该问题一直未能得到妥善解决,故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支持为x元。上述费用合计x.5元,被告于事发当时已实际支付9000元应予扣减,被告还应赔偿三原告各项费用x.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三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合计x.5元;
二、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900元,由原告承担2543元,被告承担23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呈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王志钦
审判员吴丰成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