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北京锋域维餐饮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朝阳区X路X号现代城X号楼地面X室。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宏,北京市中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董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爱立信中国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中国惠普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上诉人北京锋域维餐饮连锁有限公司(简称锋域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董某某特许某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19日作出的(2008)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9年6月26日对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董某某与锋域维公司签订的投资合作合同系加盟合同性质,反映了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
锋域维公司表示,该合同已经于2007年9月20日,董某某与许某某签订合作协议之日解除,而董某某对此并不认可。虽董某某与许某某在合作协议中确约定之前的投资合作合同作废,但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董某某与许某某并无权约定废除董某某与锋域维公司的合同;且从之后的合同履行情况来看,董某某仍然继续经营店面,锋域维公司仍按原协议约定向董某某收取各项费用,双方并未提及原合同已经解除。锋域维公司2007年10月31日给董某某的电子邮件中,仍然载明:你是锋域维公司中关村X街水果捞店(简称新中关店)的负责人……,在2007年12月14日锋域维公司贴出公告,载明从2007年12月31日起终止与董某某的合作。综合以上情况,锋域维公司与董某某签订的协议并未于2007年9月20日解除,2007年9月20日之后,双方的协议仍在继续履行。
关于新中关店关闭的原因,锋域维公司表示,系由于董某某拒交商场租金、拒交2007年9、10、11、12月运营费、擅自取走营业现金。关于擅自支取店内收入的问题,合同中约定,锋域维公司负责该店的财务核算,包括日常出纳、报销、工资、银行及各项工商、交纳各项税金事宜,又约定董某某于每月月结后10天内缴纳各项费用,包括货款、管理费、运营费用等,且实际履行过程中,对于9月之前的营业收入,一直由董某某管理,而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日常营业收入的管理权,因此,并不能认定董某某存在擅自支取店内收入的违约行为。关于拒交费用,虽董某某确存在拒交相关费用的违约行为,但依据董某某与锋域维公司签订的合同,董某某欠款超过2个月,视为违约,锋域维公司方有权单方终止合同。但依据双方提交的证据,董某某应在2007年10月10日前结清2007年9月的费用,而在2007年10月31日,锋域维公司即向董某某发送电子邮件,表明已经向商场申请停业,在2007年11月1日,则公告不允许某某某进入新中关店范围,而此时,董某某拖欠费用的时间尚未到达合同约定的解除时限,锋域维公司以上举动已经严重影响了合同履行。且分析董某某与锋域维公司之前的交流内容,店面经营业绩不理想的原因主要在于秋冬季是水果食品传统的淡季,食品原料上涨将近20%,员工工资及管理成本上涨,包括全员上社会保险、残疾人保证金及北京工资水平的整体性提高。锋域维公司公司已经表示“下一步有如下选择:1、转让新中关店给水果捞加盟,2、转让新中关店给其他业态,3、休业:由公司向商场提出提前终止合同申请,争取追回部分租赁押金,通过变卖店设备和固定资产回收部分固定资产。以上是总结了我们开会所提到,也是目前比较可行的3个方法。我希望我们双方在近期共同努力,转让成功,在10月9日前有个定案。如果转让不成功,因为大家的精力问题,我会考虑第三个方案休业。”综合分析以上情况,董某某虽然存在逾期交费的违约行为,但并未构成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而针对董某某的逾期交费的违约行为,合同中约定了相应的救济措施,锋域维公司也可以采取其他途径要求董某某违约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而锋域维公司却擅自终止租赁合同,不允许某某某到店,严重影响了合同的履行,其之后注销店面的行为更导致双方合同没有继续履行的可能,使合同实际归于终止,锋域维公司以上行为显然不是与董某某违约行为相对应的适当的救济措施,应属违约,其应赔偿就此给董某某造成的损失。依据合同,董某某向锋域维公司交纳了3年的加盟费10.8万元,现锋域维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提前解除合同,其应赔偿由此给董某某造成的损失。关于加盟费损失,鉴于董某某实际经营了7个月,其诉请要求全额退还,并不恰当,原审法院判令锋域维公司将为经营期限的加盟费8.7万元退还董某某,董某某诉请中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执照代办、公众责任及意外保险的8000元费用,考虑到董某某实际经营了一段时间,原审法院酌定锋域维公司返还6000元;关于履约保证金3万元,由于董某某并未提出解除合同,且对于锋域维公司反诉要求的逾期支付费用,董某某表示该其承担的,愿意支付,故相应保证金应予退还。关于店内设备及开业用具,考虑到董某某系为开办水果捞店购置以上设备,而由于锋域维公司的违约行为,双方合同已经无法继续履行,以上设备对董某某已经没有用处,故锋域维公司应赔偿董某某相应损失,考虑到董某某已经经营的期限,原审法院酌定锋域维公司赔偿董某某该部分损失6万元;关于商场押金,锋域维公司表示,由于提前终止与商场的租赁合同,押金已经被商场没收,商场押金的没收实由于锋域维公司单方提前终止合同造成,该部分损失不应转嫁给董某某,锋域维公司应将商场押金退还董某某。
锋域维公司反诉要求董某某赔偿9月的员工工资、管理费、原材料款、10月的租金、员工工资、管理费、原材料款,对此董某某表示认可,而此时,双方合同仍在正常履行,董某某应支付以上费用,锋域维公司相应反诉请求,予以支持。锋域维公司要求董某某给付10月的商场滞纳金,首先,商场租赁合同由锋域维公司与商场签订,董某某不向锋域维公司支付租金并不是锋域维公司不向商场支付租金的正当理由,商场滞纳金的产生系由于锋域维公司违反与商场的租赁合同造成,锋域维公司要求董某某承担该部分损失,于法无据。关于股东欠付滞纳金,由于董某某确存在逾期交费的违约行为,应依约给付相应款项。但锋域维公司从每月1日起算,显属不当,原审法院综合证据情况,认为应从每月10日起算,关于10月的滞纳金计算基数,如前所述,商场滞纳金不应由董某某承担,故相应计算基数中应做相应减除,锋域维公司反诉请求中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9月、10月的运营收入,虽董某某表示,确实由其保管,但依据合同约定,董某某享有该店运营的100%收益,锋域维公司已经反诉要求董某某给付货款、水电、管理费等运营成本,其在反诉请求中以9、10月的运营收入进行冲抵,没有依据。关于锋域维公司反诉要求的2007年11月、12月及2008年1月的费用,由于锋域维公司违约行为,导致此时合同已经不能正常履行,董某某无法经营店面,故其要求董某某给付相应费用,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简称《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董某某给付锋域维公司欠付费用及滞纳金六万七千零七十二元五角;二、锋域维公司赔偿董某某经济损失二十五万六千九百二十六元三角,与判决第一项折抵,锋域维公司应赔偿董某某经济损失十八万九千八百五十三元八角;三、驳回董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锋域维公司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五千八百元,由董某某负担八百三十三元,由锋域维公司负担四千九百六十七元;反诉案件受理费三千一百四十四元,由锋域维公司承担一千六百六十一元,由董某某承担一千四百八十三元。
锋域维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锋域维公司于2007年11月1日向新中关店发函的行为不是解除合同的行为,而是根据《合同法》的规定,针对董某某违约在前,锋域维公司行使了救济措施,确保新中关店的正常运作。这些救济措施包括为董某某垫付了新中关店九、十月的所有运营债务及十一月的商场租金。并且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解除合同的通知应当有明确的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否则不能视为解除合同的通知。因此,该内部通知是锋域维公司采取的为了督促董某某履约的救济措施,不是解除合同的通知;二、原审法院认为“锋域维公司擅自终止租赁合同以及注销店面的行为更导致双方合同没有继续履行的可能”是错误的。锋域维公司于2007年11月1日发内部通知函后,曾经多次与董某某联系,请求其尽快支付拖欠的款项,或者就新中关店的前途征求其意见,但始终没有得到董某某有效的回复。因此,在董某某欠费超过了三个月后,锋域维公司才根据双方的《投资合作合同》第十二条第五款的约定行使了合同解除权,于2007年12月14日解除了租赁协议,于2008年1月10日注销了新中关店。所以锋域维公司事实的上述行为完全是为了避免扩大损失;三、原审法院对部分反诉请求不予支持是错误的。1、关于十月份商场租金滞纳金的反诉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发生商场租金滞纳金的后果,是由于新中关店拖欠租金的原因所致。尽管商场租赁协议是由锋域维公司与商场签订,但依据锋域维公司与董某某签订的《投资合作合同》第九条第五款的约定,锋域维公司并无垫付运营费用的义务,而董某某也承认拖欠了十月份租金的事实。作为损失方,锋域维公司有权要求违约方即董某某赔偿损失;2、关于锋域维公司要求董某某清算2007年十一月、十二月和2008年一月的经营费用的反诉请求应当支持。作为《投资合作合同》的一方,董某某若认为锋域维公司对其行使权利造成不便,完全有权依照约定要求锋域维公司赔偿在此期间的经济损失。但是董某某却不能不承担合同有效期间(即2007年11月、2007年12月和2008年1月)的运营费用。所以,原审法院以“董某某无法经营店面”为由不支持锋域维公司对其的反诉请求是错误的。综上,锋域维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依法驳回董某某在原审中提出的诉讼请求并支持锋域维公司提出的反诉请求。
被上诉人董某某表示同意原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锋域维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2007年3月25日,锋域维公司与董某某签订了水果捞投资合作合同,约定董某某投资开办水果捞分店,锋域维公司负责开业及日常管理。开业地址在新中关广场地下一层,合同期限3年,自签字之日起至2010年相应日期。分店具体内容约定财务体系为水果捞统一核算,运营模式为水果捞统一托管,董某某拥有100%权益。首三年加盟费为10.8万元,于合同签订之日一次性付清。合同期满,以后每年续约费为1.8万元,每年度开始前30天一次性付清。签订本合同时,董某某应向锋域维公司支付3万元的保证金。锋域维公司有权从履约保证金中扣除董某某应清偿的费用(本合同第九条)、滞纳金或因董某某违约而引起的费用支出。如董某某单方解除合同或董某某有本合同第十二条之情况的,在董某某结清所有前款项情况下,保证金于30天内退还。董某某同意投资开办该店的资金明细,设备6万元、加盟费(3年)10.8万元、履约保证金3万元、开业用具1.5万元、执照代办、公众责任及意外保险8000元,收款单位均为水果捞。董某某享有该店运营的100%权益,如业务出现亏损,董某某也相应按比例承担,董某某享有该店固定资产的100%权益,固定资产包括设备、家具、厨具和装修类(灯箱除外),董某某享有水果捞品牌灯箱于该店面的租用权,约满后立即回收。董某某享有在本店一公里范围内开设水果捞店的有限选择权。合同第九条锋域维公司的权益约定,本店月营业额高于或等于6万元,锋域维公司于每月月结后向该店授权品牌管理费和托管费共计3000元,月营业额低于6万元,锋域维公司于每月月结后项该店授权品牌管理费和托管费共计1000元,锋域维公司于每月月结后项该店收取税金共计该月营业额的5%,包括营业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员工个人所得税。锋域维公司于每月月结后向该店收取货款(包括水果、原材料、耗品、品牌物等)、商场租金、水、电、通讯费及人员工资等。由于锋域维公司是提供服务性质,所以锋域维公司没有义务承担该店的亏损或垫付运营费用。锋域维公司需按照开业手册、食品配方、员工手册内的各项制度对该店进行运营管理,对整体的服务质量向董某某汇报。锋域维公司负责协调商场并签订租赁合同。锋域维公司负责该店的财务核算,包括日常的出纳、报销、工资、银行及各项工商、交纳各项税金事宜,锋域维公司应向董某某提供每天代店长报告及每月财务报表。董某某有责任于每月月结后10天内缴纳各项费用,包括货款、管理费、运营费用等,若不按时缴纳,每延期一日,按欠款项的0.05%/天支付滞纳金。合同第十二条违约及终止条款约定,如锋域维公司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和责任,董某某有权解除合同,经济损失由锋域维公司承担。开业六个月内,如该店效益不佳,董某某提出终止合同,加盟费及履约保证金不予退回。开业超过6个月,如该店效益不佳,董某某提出终止合同,加盟费不退,履约保证金将于结清所有款项后1个月内退回。如董某某逾期1个月缴付费用,锋域维公司有权从保证金中扣除滞纳金,如董某某及时补缴费用及滞纳金,保证金不受影响,锋域维公司于合同期满30天内原数返还。如董某某欠款超过2个月,视为违约,锋域维公司有权单方终止合同,并终止董某某对该店的所有权益,加盟费及保证金不予退回。合同终止后,锋域维公司有权立即收回品牌灯箱。
合同签订后,董某某向锋域维公司交纳了加盟费10.8万元,履约保证金3万元,设备及开业用具7.5万元,执照代办、公众责任及意外保险费8000元,商场押金x.3元。
2007年8月29日,许某某向董某某发送电子邮件,内容为:新中关水果捞店开业转眼3个月了,我在此代表水果捞所有董某和同事感谢您一直以来的支持!……由于新中关商场整体规划的问题,地铁尚未开通、门面被服装展览挡住等,商场人流未如理想,因此,我们店的业绩也远逊预期。自开业以来,我们月平均业绩约4-5万元,比我们开业前的期望10万(冬季6万)相去甚远。今年的夏季,我们店和周边邻居所录得的营业额也没有明显起色。即将步入秋冬季,我预期本店经营会更加困难,原因有三:秋冬季是水果食品传统的淡季,食品原料上涨将近20%,员工工资及管理成本上涨,包括全员上社会保险、残疾人保证金及北京工资水平的整体性提高。我恳请您慎重考虑本店的下一步,我近期在北京,希望可以面谈商讨一个大家都满意的解决办法。
2007年9月20日,许某某与董某某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决定共同开设水果捞新中关店,权益分配为许某某享有本店固定资产、应收款、应付款、权益(亏损)的30%,董某某享有本店固定资产、应收款、应付款、权益(亏损)的70%,许某某负责协调锋域维公司与工商部门办理分支机构及相关证照,负责协调锋域维公司与本店商场业主签订租赁合同,负责本店的日常运营管理,包括产品培训、物流体系、装修设计和推广活动策划等,董某某负责监督本店运营,包括收银、员工、商场协调等,董某某于2007年3月25日与锋域维公司签订的水果捞投资合作合同作废。
2007年9月22日,许某某向董某某发送电子邮件,内容为:因业绩未如理想,损耗双方大量精力,根据我们9月20日的会议,我们的下一步有如下选择:1、转让新中关店给水果捞加盟,2、转让新中关店给其他业态,3、休业:由公司向商场提出提前终止合同申请,争取追回部分租赁押金,通过变卖店设备和固定资产回收部分固定资产。以上是总结了我们开会所提到,也是目前比较可行的3个方法。我希望我们双方在近期共同努力,转让成功,在10月9日前有个定案。如果转让不成功,因为大家的精力问题,我会考虑第三个方案休业。
董某某的回复内容为,根据我们9月20日的谈话,转让中关店给水果捞其他加盟商或是其他业态是目前比较可行的方案,也是我们共同认可的。我也希望在我们双方的共同努力下转让成功,如果您那边有进一步的信息,我们可以随时沟通,我也希望可以在近期有个结果。如果转让不成功,正如您昨天所说,我们到时再考虑下一步的方案吧。
2007年10月22日,许某某向董某某发送电子邮件,内容为:根据我们周日的讨论,我草拟了一封给商场申请租金(A),另一封是给商场的休业申请书(B)。情况1:转让成功,如果本店能够在本周四(10月25日)前卖出,此两封文件作废,我司会配合您的转让顺利过渡。情况2:继续坚持。如果未能在周四以前收到您转让成功的信息,而您决定继续经营,并同意给公司支付9月、10月运营款及商场10月及11月租金,我会给商场会出A文件。情况3:休业,如果未能在周四以前收到您转让成功的信息,而您决定终止经营或其他情况,我会给商场发出B文件。如对两分文件或处理办法有任何意见,欢迎联系!因近期供货商结账繁多,我需要从店里支取我的三分之一现金做周转用,我会通知员工暂时把流水存到我的银行帐号,希望你能理解。
2007年10月23日,董某某向许某某发送电子邮件,内容为:不知您是否收到此前邮件,有关我所付款发票及收据之事,我昨天也和财务刘姐沟通过。如果发票需要税务局代开,我希望您可以在今天让财务把所有费用的收据先给我,以便我顺利将中关转让,我已经有初步协议。所有费用如下,希望您尽快处理……此外,9月并没有商场租金费用产生,所以这部分支出并不能计入到9月份的运营费用中,而且有任何问题发生的话,也是损失我之前支付给商城的三个月租金押金及装修押金,所以您并没有任何损失。与我投入的40多万元(包括装修费用及自购设备家具费用)相比,我也希望您可以理解和体谅我的难处,所以我不同意将流水由公司代管。周日10月21日您已经从中关支取了4500元。……
2007年10月25日,董某某向许某某发送电子邮件,内容为:我想您应该之前收到有关我所付款项发票及收据的邮件了。我今天会去贵公司,希望您可以让财务把所有费用的发票及收据给我,我已经和别人达成协议,将中关转让,所以希望您将所有票据给我以便我可以顺利将店转让给他人,我们之前的费用我和财务刘姐核对后,会支付给贵公司。……而且希望您可以将我支付的商场租金押金(x.3元)及装修押金(x元)收据给我,以便我和商场沟通。
2007年10月26日,董某某向许某某发送电子邮件,内容为:……我昨天一直没有联系到财务的刘姐,希望明天可以和您约好时间,我们一同和财务的刘姐核对一下之前的账目,而且希望给我所有的费用的发票和收据。如需支付费用,请将贵公司的财务帐号告知。而且希望您可以将我支付的商场租金押金(x.3元)及装修押金(x元)收据给我,以便我和商场沟通。现在收据在您那里,我也希望您可以和商场沟通一下我们之前谈过的有关减免租金的问题。
2007年9月13日,北京新中关摩尔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向锋域维公司发送催款书,内容为根据双方关于店铺的租赁合同规定,贵方应于每日历月的第一个工作日之前向我方付清下述费用(2007年10月1日至10月31日的固定租金、物业管理费、推广宣传费),特提醒贵方按期支付,以避免产生滞纳金。
2007年10月12日,北京新中关摩尔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向锋域维公司发送催款书,内容为提醒支付2007年11月1日至2007年11月30日的费用。
2007年10月18日,北京新中关摩尔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向锋域维公司发送超期10日催告函,内容为根据贵我双方租赁合同,贵方逾期支付租金、物业管理费、推广费等费用或逾期补交保证金,每逾期一天,则应按逾期支付之款项的0.5%支付滞纳金。我方特提醒贵司,按照合同规定,如贵司逾期支付上述款项超过15天,我方有权停止有关供应或禁止有关使用……
2007年10月31日,许某某向董某某发送电子邮件,内容为:经过我司多次的通知,你未有按照合作协议(2007年9月20日签订)在10日前结清2007年9月的费用,……因你违约,公司没有义务承担本店的费用,也没有能力继续经营,所以向商场申请停业。经过跟商场慎重协商,应付给商场违约金如下:租赁合同17.2规定3个月的违约金,2007年4、5月装修期租金,特批免收,前期支付的押金:商场不予退还,前期装修押金扣除商场费用后退回。因租赁合同由公司代表你和许某某(两个体)签订,现公司向商场办理退场手续,并为你垫付以上款项(根据合作协议你应该承担的70%)。你是北京锋域维餐饮连锁有限公司中关村X街水果捞店的负责人,本店的停业是由于你擅自支取了9月、10月的收入(除了10月21日的4500元),并拒绝向公司及商场缴付相关费用,严重违反合作协议。
2007年11月1日,董某某向许某某发送电子邮件,内容为:我之前多次邮件告知,希望可以将之前费用核对后结算清楚,而且索要我所付费用发票和收据,贵公司都没有任何答复。此外我已经协商好将中关转让,由于我未能出示任何付款凭证,致使此事暂时搁置。有关商场的费用问题,我们之前也商谈过,我们会尽我们所能去和商场协商沟通,您却在未在告知我的情况下,单方面向商场提出终止租赁合同。而由此产生的所有费用,如需要由我支付,我保留和商场协商解决的权利。如您有任何进一步决定,希望提前告知。
2007年11月1日,许某某向董某某发送电子邮件,内容为:1、锋域维公司收取的任何费用均有缴款通知单凭证,并列出明细,附上财务收入、支出、损益报告表作为附件。每一笔款都是透明和有根据的。2、您个人的汇款有汇款凭证。截止到8月31日应该和锋域维账目是对上的。你需要付/收款证明的话,我们双方都可以以银行交易为准。你10月25日提供的报表里X-X-X:x.7(我只收到x.2的汇款,请你的财务核对清楚),差额应该是你自己给商场付了租金。3、商场的租金有租赁合同证明,十月、十一月的商场租金你认为有那里需要核对的地方可以在10日前提出,我司绝对表示配合。4、人员的工资和进货都有详细的进货及工资单,并且已经发到每位员工手里、货已经送到店里由店长验收。你认为有那些地方需要核对,应该于10日前提出。5、您“协商办好将中关转让”是你单方面的意愿,跟进合作协议,需要对方书面同意方可生效。如果真的有受让方的话,你应该如实提供固定资产清单及价格,你应该向我及对方提供你前期装修的收据、自购设备的收据或发票及您自进的货的收据。6、我司向商场提出休业申请是经过与你充分沟通,8月29日、9月21日、10月22日发送了三封邮件,向你陈述情况。并且考虑你多次向我司表达不想经营、拒绝交付运营款及商场租金、擅自支取本店营业收入的行为而作出的决定。7、商场的租赁合同是由锋域维总公司的名义签订,你没有与商场协商解决的权利。
2007年11月1日,锋域维公司发函:新中关店同事,遗憾告知各位,因董某某拒绝向商场交付租金、拒绝向公司交付运营款(包括工资、货款、税金等)、并且擅自取走本店的营业现金,严重违反合同。经过公司董某会的慎重考虑,决定由即日起,停止董某某的负责人职务,并禁止她或她的代理人进入新中关店范围、严禁从收银机提取现金。新中关商场的经理已获得通知,如果有任何情况,请立即通知商场保安、运营部或致电派出所求助。
2007年12月14日,锋域维公司发布公告,载明:新中关店全体员工、董某某小姐:因董某某小姐严重违反投资合作合同,拒绝向商场缴付租金(导致商场追收滞纳金)、拒绝向公司交付运营款(包括工资、货款、管理费等)已经超过两个月,经过公司董某会慎重考虑,决定由2007年12月31日起终止与其合作。特此通知。
2008年1月10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注销核准通知书载明:锋域维公司中关村X街水果捞店因其他原因申请注销登记,经我局核定,准予注销。其营业执照已收缴。
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在二审过程中,锋域维公司提交了三份新证据,分别为:一、屠黎中的情况说明,在该份说明中,屠黎中称其从2003年至2008年3月期间任锋域维公司的市场总监一职。董某某质证认为屠黎中与锋域维公司有利害关系,因此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二、一封电子邮件的打印件,显示发件人为许某某,收件人为董某某,发送时间为2007年11月6日,内容主要是有关10月份的财务报表,董某某称没有收到该份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三、北京新中关摩尔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锋域维公司于2007年12月4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终止协议书》,董某某称没有收到该份《租赁合同终止协议书》,真实性不予认可。
在二审询问过程中,锋域维公司申请证人屠黎中出庭作证,由于屠黎中在2008年3月之前任职于锋域维公司,并担任市场总监一职,因此屠黎中与锋域维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在董某某亦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本院对其所陈述的内容不予采信。
以上事实,有董某某提交的网上信息、合同、补充协议、付款记录、往来邮件、锋域维公司公函、商场缴款通知、催款单,锋域维公司提供的解除合同通知、注销核准通知、邮件、锋域维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新证据、原审法院开庭笔录以及本院询问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存在以下几个争议焦点:
一、锋域维公司于2007年11月1日向新中关店发函的行为是否属于解除合同的行为
2007年11月1日,锋域维公司向新中关店发函告知员工已经停止了董某某负责人的职务,并禁止董某某进入新中关店,否则可以通知商场保安,该通知使得董某某无法行使其与锋域维公司之间签订的合作合同中约定的权利,客观上造成了双方合作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而此时尚不到双方合作合同中约定的可以解除合同的期限。锋域维公司称发函是为了督促董某某尽快还清之前所欠的费用,并且为了防止董某某每天进店提取现金,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在之前几个月的合作过程中一直采取新中关店的每天收入由董某某保管,之后在下个月的十日前结清上个月的费用的模式,对此双方均没有提出过异议,并且双方的合作合同约定董某某欠费两个月后锋域维公司才可行使解除权。锋域维公司如果认为董某某的行为构成违约,可以通过诉讼等其他途径解决,而其前述行为已经超出了必要的救济措施的范畴。综上,原审法院有关锋域维公司违约提前终止合同履行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二、锋域维公司在原审提出的有关商场滞纳金以及2007年11月、12月和2008年1月的运营费用的反诉请求是否应当支持
本案中,与作为商场经营者的北京新中关摩尔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的是锋域维公司,因此董某某拖欠商场租金的事实不能成为锋域维公司拒绝向北京新中关摩尔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新中关店租金的理由,因此锋域维公司有关董某某应当承担商场租金滞纳金的反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07年11月、12月和2008年1月的运营费用问题,本院认为,由于锋域维公司已经违反与董某某的合作合同的约定提前解除了合同,因此双方的合作事实上已经终止,因此锋域维公司无权要求董某某支付2007年11月、12月和2008年1月的运营费用。因此锋域维公司的此项反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另外,本案涉及的合同为锋域维公司和董某某于2007年3月25日签订的合作合同,由于合同具有相对性,因此许某某与董某某在2007年9月22日签订的合作协议系不同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因此,锋域维公司有关应当与董某某按照上述合作协议分配收益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本诉案件受理费五千八百元,由董某某负担八百三十三元(已交纳),由北京锋域维餐饮连锁有限公司负担四千九百六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原审反诉案件受理费三千一百四十四元,由北京锋域维餐饮连锁有限公司承担一千六百六十一元,由董某某承担一千四百八十三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八千九百四十四元,由北京锋域维餐饮连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仪军
代理审判员王kf
代理审判员周丽婷
二○○九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牛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