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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大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7月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曾某某同孙XX、熊XX在一起吃饭、喝酒时,因与孙红财言语不和发生争执,被劝开后,曾某某纠集“石头”等人,窜至南阳市宛城区X路金地利酒店附近的烧烤摊,无故将被害人熊XX打伤。经法医鉴定,熊XX头部、腿部的伤情均构成轻伤。

2010年11月2日,被告人曾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熊x元。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曾某某故意破坏社会秩序,纠集多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对检察机关指控犯罪无异议,但辩称自己曾某公安机关找“石头”,属于有立功表现。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曾某某同孙XX、熊XX在南阳市宛城区X路金地利酒店附近的黑娃烧烤摊喝啤酒,席间,曾某某与孙XX发生争执,被劝开后,曾某某纠集“石头”等人,返回该烧烤摊找孙XX,因孙XX已经离开,曾某某等人便无故将被害人熊XX打伤。经法医鉴定,熊XX头部、腿部的伤情均构成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曾某某带领公安人员去“石头”暂住处,但未见人,曾某某亦未能提供“石头”真实姓名。2010年11月2日,被告人曾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熊x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熊XX的陈述;3、证人亚XX、杨X、常XX等人的证言;4、伤情鉴定结论;5、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南阳市公安局枣林派出所情况说明、收条等。

以上证据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被告人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查明事实。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某寻衅滋事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曾某某对寻衅滋事随意殴打他人事实供认不讳,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寻衅滋事罪依法应当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间判处刑罚。曾某某刑满释放后不满五年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曾某某认罪,且其家属已赔偿受害人x元,对曾某某可酌定从轻处罚。曾某某带领公安人员去“石头”暂住处未见人,曾某某亦未能提供“石头”真实姓名,其行为不构成立功,曾某某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曾某某刑期自2010年10月10日起至2012年1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范成然

审判员周建明

审判员李鹏鲲

二0一一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冉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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