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0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现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雅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均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28日,被告人张某某随被害人刘XX到南阳市宛城区X乡陈XX、杜XX开办的养猪场买猪,交易后,刘XX对养猪场打下x元的欠条。后张某某谎称自己替养猪场收账,分别于2010年4月30日、2010年5月3日二次从刘XX处骗走现金共x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刘XX的陈述;3、证人杜XX、李XX、陈XX等的证言;4、身份证明、欠条、情况说明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认罪,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8日,被告人张某某跟随宛城区白河办事处盆窑村村民刘XX到宛城区X乡陈XX、杜XX开办的养猪场买猪。在刘XX与养猪场交易后,刘XX对养猪场打下四万元的欠条,写明刘XX欠养猪场现金四万元,张某某在场知道此事。
2010年4月30日上午,张某某在事先预谋后到刘XX家,假称是养猪场让自己来要账,刘XX信以为真,当场支付张某某现金一万元。2010年5月3日上午,张某某再次来到刘XX家,以同样的理由从刘XX处骗走现金三万元。2010年5月6日上午,当养猪场向刘XX打电话要帐时,刘XX告知养猪场,张某某已将钱拿走,养猪场告诉刘XX,自己从未委托任何人到刘XX处要帐,张某某遂被发现。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刘XX、陈X的陈述;3、证人证言;⑴证人杜XX的证言;⑵证人李XX的证言;⑶证人马XX的证言;⑷证人张XX的证言;⑸证人张XX的证言;⑹证人陈XX的证言;4、书证:⑴身份证明;⑵欠条;⑶情况说明。
上述事实、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认为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欺骗的手段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非法所得的x元,应当退赔被害人刘桂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4000元。
二、责令被告人张某某退赔被害人刘XX经济损失x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6月11日起至2013年6月10日止。上述罚金、责令退赔财产,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建明
审判员范成然
审判员李鹏琨
二○一一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冉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