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栾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于陕西省紫阳县,汉族,个体工商户(略)。
被告廖某,男,X年X月X日生于四川省绵阳市,汉族,个体工商户(略),现住北京市密云县X镇X街X号院X排X号。原告栾某某与被告廖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栾某某及被告廖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栾某某起诉称:我与被告于2009年10月达成石料生产加工合同,从2009年10月到2010年7月,我一直为被告生产加工石料,并为被告垫付工人工资x元,中途被告为我出具了欠条,后又陆续支付了共计x元,但至今仍下欠我垫付的工人工资x元。经我多次找被告催要上述欠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现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拖欠我的工人工资x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廖某答辩称:我欠原告垫付的工人工资x元未支付是事实,我愿意偿还,但我现在没的钱。
原告栾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欠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廖某曾欠原告栾某某垫付的工人工资x元的事实。
对于原告栾某某提供的证据,因其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内容真实客观,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确定其为认定本案有关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告栾某某与被告廖某于2009年10月达成石料生产加工合同,从2009年10月到2010年7月,原告一直为被告生产加工石料,并垫付工人工资x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后被告陆续支付了原告共计x元,仍拖欠原告x元未支付,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廖某支付拖欠的工人工资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为被告生产加工石料,双方已经构成了劳动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栾某某已如约完成了石料生产加工工作,被告廖某就应该支付原告工人工资。双方通过结算,被告廖某共拖欠原告工人工资x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后被告陆续支付了原告共计x元,现仍拖欠原告工人工资x元,故对原告栾某某要求被告廖某支付工人工资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廖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栾某某支付工人工资x元。
案件受理费4000元减半收取2000元,由被告廖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樊富全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卢贤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