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天下雪制冷设备维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石某,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市锦东制冷器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波、陶某某,江苏高志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无锡市天下雪制冷设备维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下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无锡市锦东制冷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X区人民法院(2011)南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下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石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锦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锦东公司一审诉称:锦东公司与天下雪公司长期有业务往来,天下雪公司法定代表人石某于2010年2月7日书写欠条一张,确认拖欠锦东公司货款x元,并承诺于2010年2月8日前履行给付义务。后经多次催讨,天下雪公司拒不给付。请求法院判令:天下雪公司立即给付欠款x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0年2月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起诉时)1100元;天下雪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天下雪公司一审辩称:天下雪公司与锦东公司无业务往来,欠款是石某个人行为,天下雪公司不应支付欠款;2010年2月7日的欠条是石某在受威逼情况下所写,并且账目也没有明确,石某对该欠条不予认可。请求驳回锦东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至6月期间,由石某经手先后15次在锦东公司购买各种货物,锦东公司开具了相应的销售出库单15份16张,该15份销售出库单均载明了销售货物的名称、数某、金额等内容,石某作为收货人确认收到相应货物。15份销售出库单中,以“无锡泰福华龙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为客户名称的2份、以“无锡泰富华龙制冷设备公司”为客户名称的1份、以“天下雪制冷设备(无锡)有限公司”为客户名称的10份11张、以“石某”为客户名称的2份,涉及货物金额分别为3420元、90元、x.33元、4581.5元。在此期间,锦东公司还以“天下雪制冷设备(无锡)有限公司”为客户名称开具销售出库单2份,均由“吴廷军”签字。2008年5月23日,石某还向锦东公司出具收条1份,载明“今收到锦东蒸发器5HP一只,10HP一只。收货人石某”。2008年6月6日,锦东公司开具编号为XK-T-(略)-0060的销售出库单,载明的客户名称为“天下雪制冷设备(无锡)有限公司”,商品名称为“钛炮7.5P”,该销售出库单无收货人签名,锦东公司认为该销售出库单是对上述石某出具收条补开的销售出库单。同年11月,锦东公司先后开具收款单2份,载明的客户名称均为“天下雪制冷设备(无锡)有限公司”,收款金额合计2022元。2010年2月7日,石某以欠款人名义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本人欠锦东2008年货款为贰万零柒佰元整。待之前帐目查清收到款项,就把货款结清”等内容。
原审另查明,天下雪公司于2008年1月28日经工商核准设立,法定代表人为石某。
上述事实,有销售出库单18份19张、计数某2份、收条1份、收款单2份、欠条1份、工商登记资料等及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的争议焦点为锦东公司与天下雪公司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锦东公司开具的销售出库单中有10份11张均以“天下雪制冷设备(无锡)有限公司”为客户名称,虽与天下雪公司工商登记的名称不完全相符,但其中“天下雪制冷设备”“无锡”“有限公司”等要素与天下雪公司名称中的要素相一致,也未有证据证明尚存在名为“天下雪制冷设备(无锡)有限公司”的其他单位,且上述销售出库单所载明的货物均由天下雪公司法定代表人石某经手买收,故可认定天下雪公司已向锦东公司买收上述销售出库单所载明的货物,销售金额合计x.33元。天下雪公司辩称上述买卖均是石某个人行为,但根据日常交易经验,买卖行为中,出卖方一般是根据买受方提供的名称开具相应票据,且同为石某经手的与锦东公司的买卖中,还存在以石某个人或其他公司为客户名称开具的销售出库单,可见,在石某经手的与锦东公司的买卖中,买受方的主体是有区别且明确的,故对天下雪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对于锦东公司认可的已收到天下雪公司货款2022元,收款单上也以“天下雪制冷设备(无锡)有限公司”为往来单位名称,天下雪公司认为付款是石某个人行为,基于上述认定理由,也应当认定为天下雪公司的付款。
锦东公司以“无锡泰福华龙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无锡泰富华龙制冷设备公司”为客户名称开具的销售出库单3份和以“石某”为客户名称开具的销售出库单2份,虽均由石某确认买收,但天下雪公司均不认可为该公司进行的买卖,故依据现有证据,该5份销售出库单上所载货物,无法认定为天下雪公司买收。锦东公司以“天下雪制冷设备(无锡)有限公司”为客户名称开具并均由“吴廷军”签字的2份销售出库单,天下雪公司不认可该公司有名为“吴廷军”的员工或委托“吴廷军”向锦东公司进行买卖,锦东公司亦未能提供“吴廷军”与天下雪公司的关系证明,故依据现有证据,该2份销售出库单上所载货物,无法认定为天下雪公司买收。石某于2008年5月23日向锦东公司出具的收条中载明的货物名称、型号,与锦东公司于2008年6月6日开具的编号为XK-T-(略)-0060的销售出库单中载明货物名称、型号,均不相符,无法证明该销售出库单是对该收条的补开,且该收条是以石某个人名义出具,销售出库单未经天下雪公司确认,故该2份单据上所载货物均不能认定为天下雪公司买收。2010年2月7日,石某所写欠条,无论是落款还是内容,均表述为石某个人欠款,且所写欠款金额也不能从锦东公司所提供的其他证据中得到印证,亦未明确还款期限,故仅依据该欠条,无法认定天下雪公司已对结欠锦东公司的货款金额予以确认并已明确还款期,锦东公司据此要求天下雪公司支付相应欠款及自2010年2月9日起至起诉时的相应利息损失,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天下雪公司向锦东公司买收货物合计金额x.33元,已支付货款2022元,尚结欠8846.33元未支付,天下雪公司应向锦东公司支付该欠款。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天下雪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锦东公司给付货款8846.33元;二、驳回锦东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0元,减半收取为160元(已由锦东公司预交),由锦东公司负担95元,天下雪公司负担65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锦东公司支付。
天下雪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第一,天下雪公司与锦东公司之间没有业务往来,锦东公司所开的销售出库单是锦东公司的单方行为,涉诉业务在往来中从未有天下雪公司的签收记录,出库单上的抬头名称与天下雪公司不一致,双方没有账目上的往来,也没有税务票据往来,且天下雪公司实际成立时间在2008年3月之后。第二,涉诉业务发生在石某个人与锦东公司之间,是石某个人签收货物也是由石某个人支付的货款,其中,锦东公司开具的客户名称为“天下雪制冷设备(无锡)有限公司”的收款单,系石某的个人付款。据此,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驳回锦东公司的诉讼请求。
锦东公司未出庭但在庭后提交答辩状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天下雪公司的上诉理由逻辑混乱、故意混淆天下雪公司与石某个人的主体资格,于法无据,故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一审查明的事实,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10份11张以“天下雪制冷设备(无锡)有限公司”为客户名称的销售出库单所反映的业务,应认定为发生在锦东公司与天下雪公司之间。理由如下:第一,以石某为法定代表人的天下雪公司于2008年1月28日设立,公司设立之前,石某个人即与锦东公司有业务往来,前述10笔业务发生在2008年3月2日之后,当时石某在与锦东公司的业务往来中,其身份既可以代表其个人,也可以代表天下雪公司;第二,销售出库单上“天下雪制冷设备(无锡)有限公司”的客户抬头,结合其字面意思及石某经手签收的情况来看,该抬头名称系特定的指向天下雪公司而排除其他公司;第三,石某签收的这些销售出库单,达10份之多,交易时间前后持续3个月,交易同时期还有以石某个人为客户抬头的销售出库单,可见双方在买卖关系的存续期间,石某明知锦东公司开具的销售出库单存在买受人为石某或天下雪公司的区别,现石某称客户抬头为“天下雪制冷设备(无锡)有限公司”的业务也是其个人业务,却又未能提供其向锦东公司提出过客户抬头记载错误的书面证据,故本院依法认定10份11张销售出库单、货款总计x.33元的业务系锦东公司与天下雪公司之间发生。同理,锦东公司开具的客户名称为“天下雪制冷设备(无锡)有限公司”的收款单,载明收款合计2022元,也应认定为天下雪公司而非石某个人的付款。据此,天下雪公司应付锦东公司货款x.33元,扣除天下雪公司已付款2022元,尚欠货款8846.33元未付。
综上,天下雪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天下雪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毛云彪
代理审判员胡伟
代理审判员蔡永芳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卢志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