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特别授权。
被告:韩某某,男,30岁,住(略)(缺席)。
上列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某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韩某某于2007年12月29日向原告借款x做贩菜生意,说本年度农历除夕归还。2008年1月30日,被告仍做贩菜生意,说资金不够,又向原告借了x元,保证到当年春节连同以前的借款一块儿还给原告。2008年农历除夕到了,原告见被告没有归还两次借款的意思,就向去被告要款,被告一再推诿,被告母亲替被告还款3000元,其余原告索要无某。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原告本金x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无某某。
审理查明:2007年12月19日被告韩某某向原告借款x元,2008年1月30日又向原告借款x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二份。2008年7月被告偿还3000元,尚欠x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推诿至今仍未偿还完借款。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为借贷关系,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应按约定及时向原告偿还借款,被告未按约还款有悖诚信。原告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公民之间的无某贷款,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还预期利息,或不定期无某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利息。原告主张利息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一百二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某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本金x元;
二、被告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本金x元的利息(时间从2008年8月1日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
本案受理费725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沦
审判员:任智昌
代审判员:赖建伟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屈晓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