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乙,男,66岁。
被告洛阳市离宫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男,该公司经理。
被告王某某,男,44岁。
委托代理人(以上二被告)李某丙,女,54岁。
被告洛阳市洛龙区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肖某丁,男,该村主任。
被告肖某戊,男(缺席)。
上列原告诉被告为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乙、被告洛阳市离宫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王某某、洛阳市洛龙区X镇X村民委员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某戊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该案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5月4日,被告洛阳离宫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向我借款16万元用于栖霞宫村北住宅开发,借期三个月,并以所开发的四户房产抵押,当时被告村委会也给原告出具了证明:证实借款、抵押事实的存在,承诺给原告办理相关房产手续,费用由村委负担。借款到期后,洛阳市离宫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还10万元,余6万元久拖不还。
2008年元15日我因多次讨要借款无果欲将村委会诉诸法律,村委会为顾全名誉再次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并承诺:将村东开发的商业房三套(半成品,每套3万元)顶帐给原告。该三套半成品房,后来二被告又卖给了别人。原告为支持诉讼请求向本庭递交了1、2003年5月4日被告洛阳市离宫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借据;2、2003年5月4日被告村委会证明;3、2008年元月15日被告村委会证明。
被告洛阳市离宫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和王某某无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表示:对原告证据1本身无异议,但是先打条后取款,实际只取了8.6万元;对证据2、3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庭提交了2010年王某亭证明复印件一份:我欠李某乙租赁款,听王某运说他替我还了;2003年10月25日收到条复印件一份:收到退商品宅基地款捌万元(中岗李某力取款)又退五万元(银行贷款取),经手肖某戊。
被告村委会无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表示该项借款与村委无关。
被告肖某戊无书面答辩,在庭后的询问中表示借款和原告出示的三份证据均属实,该借款“离宫公司”用于归还村宅基地款。
对被告离宫公司当庭出示的三份证据采信,并确认以下事实:2003年5月4日给被告洛阳市离宫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运手借原告16万元用于栖霞宫村北商品房开发,该借款到期后还10万元,余6万元未还,被告洛阳市离宫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承诺的房产抵押和被告村委会承诺的三套半成品房均由二被告再次卖于他人,而无法实现。洛阳市离宫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由法人股东栖霞宫村委会出资85万元,自然人王某运出资50万元(2004年5月变更为王某某);自然人肖某戊出资15万元注册成立;2008年9月12日该公司被告吊销营业执照。
本院认为:被告洛阳市离宫农业开发借原告16万元,已还10万元,余6万元户未还属实;原告要求被告还本付息的诉求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洛阳市字宫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辩解借款8.6万元主张无证据支持不予采信。被告洛阳市离宫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虽被告工商行政部门吊销营业执照,但非注销,诉讼主体资格仍然存在,理应承担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8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市离宫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6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从2003年5月25日算至实际执行日);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300元由被告洛阳市离宫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并在执行中支付原告(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沦
审判员:任智昌
代审判员:赖建伟
二0一0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某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