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南某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廖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某丙。
被告长沙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蒋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长沙市X区X路X号X栋X门X房。
被告黄某。
原告湖南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长沙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黄某买卖合某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振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献文、人民陪审员关锡麟组成合某庭,2011年9月14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伍淼淼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某丙、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某丁、被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诉称:2009年10月19日,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购销合某》,原告向被告提供变压器一台,合某金额为x元。合某约定,预付货款的30%,余款在合某签订起三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原告按照合某要求向被告交货后,被告没有按照合某约定付款,至今尚欠原告货款x元。另查明,被告黄某系被告某某公司股东,2011年3月17日,被告黄某在缴纳1780万元增资的当日,即全部一次性抽逃注册资金,被告黄某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利益,被告黄某应当与被告某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偿还货款x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和原告实现债权费用损失6000元。
被告某某公司、黄某辩称:被告公司已向原告支付了x元,原告没有提供货物的送货单及收货凭证,因被告未欠原告货款,故对原告诉称的6000损失及诉讼费不予承担。
原告某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情况;
被告长沙某某公司的企业登记资料,被告黄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
购销合某,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某关系;
对帐单明细及增值税发票五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
被告注册资本变更的工商档案材料及邮政储蓄银行对公结算账户对账单,拟证明被告于2011年3月17日变更注册资本,被告黄某增加出资1780万元,当日注资,当日抽逃,对债务被告黄某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利息计算清单及有关费用票据,拟证明被告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025元,并赔偿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2975元。
被告某某公司、黄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7、2010年2月5日及2010年10月18日银行记账单,拟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货款x元。
以上证据经本院组织质证,被告某某公司、黄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没有异议,对证据4认为对账单上没有被告方的签名盖章,系原告单方面主张,不具有证据效力,真实性无法核实,增值税发票和银行凭证超过了举证期限,不予质证,证据6中所述利息和损失因不存在欠款,所以不能成立,对损失票据的真实性也有异议。
原告某某公司对被告提供的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款项包含在原告所收取的款项内,并不能证明被告已完全支付了货款。
经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2、3、5具有真实性、合某、关联性,为双方所认可,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系对帐单明细及增值税发票五份,对帐单明细虽由原告方单方出具,但其反映的往来情况能与增值税发票互相印证,对证据4予以认定,证据6系利息计算清单及有关费用票据,利息计算清单不属于证据范畴,原告为追索债务产生的费用票据具有真实性、合某、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7具有真实性,予以认定,该证据中两次付款与原告提供的对帐明细单中2010年2月5日及2010年10月18日付款互相吻合,对这两笔付款予以认定,原告质称不能证明被告已全部支付货款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公司之间自2009年起建立业务往来关系,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变压器材,期间的2009年10月19日,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了一份关于购买变压器的《购销合某》,合某金额为x元。合某约定,合某签订时预付货款的30%,余款在合某签订起三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合某签订后,原告将货物交付给了被告某某公司,被告某某公司陆续就此业务向原告支付了货款x元,此次业务后,原、被告又进行了多宗业务往来,总计交易金额为x元,被告支付了其他各宗业务及该笔业务的部分货款共计x元,截止至原告提起诉讼时止,被告仍欠原告2009年10月19日的该笔业务的货款x元。
另查明,被告黄某系被告某某公司股东,2011年3月,被告某某公司决定公司的注册资本由200万元增加到2000万元,2011年3月15日,被告黄某通过邮政储蓄银行缴纳1780万元进行增资验资,当日验资后,该资金又从验资帐户上全部转出,被告某某公司、黄某已构成虚假出资及抽逃注册资金。
本院认为,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公司之间经平等协商,自愿签订买卖合某,该合某合某有效,对原、被告均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应当按照合某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被告是否已付清货款,原告诉称的该笔业务的合某金额为x元,被告出示的两张银行记账单的总金额亦为x元,被告据此认为已全部支付了货款。根据查明的事实,原、被告总的交易金额为x元,被告已支付给原告x元,被告作为证据使用的两笔总金额为x元的业务已包含在支付给原告的x元内,被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已将全部货款支付给了原告,被告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举证的对账单明细与其开具的增值税票据一致,能互相印证,能证实被告欠付原告货款x元,原告诉请合某,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不按照合某约定付款,原告因此而发生的追讨货款的费用,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实现债权费用损失2975元予以支持。对于逾期付款的利息,原告主张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3025元符合某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某抽逃出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黄某应当对被告某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沙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湖南某某有限公司货款x元,并赔偿原告逾期付款利息和实现债权的损失共计6000元;
二、被告黄某对以上款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830元,财产保全费470元,共计1300元由被告长沙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振芳
审判员刘献文
人民陪审员关锡麟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伍淼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