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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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某甲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莆田某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戴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莆田某X区人民检察院以莆涵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并简化审理了本案。莆田某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金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8年7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戴某甲持伪造的化名为“陈某清”、证号为南(略)武装部队车辆驾驶证,驾驶车牌号为闽x大客车(套挂伪造的武装部队车牌号末G-51362)从福州往莆田某向行驶,途经国道324线90K+20M处时,在对面车灯照射致眼睛炫目、视线不良情况下,采取措施不当,撞伤行人即被害人许某某。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戴某甲被带回莆田某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涵江大队审查,后离开该大队。当日,被害人许某某经医院抢某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许某某系颅脑损伤(挫裂伤)、胸腹腔脏器损伤致创伤性出血性休克死亡。同年9月3日,莆田某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涵江大队对本事故的责任作出认定:被告人戴某甲和被害人许某某负同等责任。同年9月30日,莆田某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对本事故的责任作出重新认定:被告人戴某甲负主要责任,被害人许某某负次要责任。被告人戴某甲潜逃后于2011年9月30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审理另查明:1998年10月16日,肇事车辆所有人福建省汽车运输公司客运公司的客二队安全队长林某某与被害人的近亲属在莆田某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涵江大队的主持调解下,达成损害赔偿调解协议,林某某一次性赔偿给被害人许某某的近亲属丧葬费、抢某、死亡补偿金、被抚养人抚养费、交通费、误工费、尸检费、车损费等损失计人民币53000元(已支付)。2012年1月30日,被害人许某某的近亲属许某英、洪某乙作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同年2月14日,被告人戴某甲与被害人许某某的近亲属许某英、洪某乙就上述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问题经协商达成补偿协议,被告人戴某甲一次性支付给被害人许某某的近亲属许某英、洪某乙补偿费人民币3万元(已支付),被害人许某某的近亲属许某英、洪某乙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戴某甲的交通肇事行为予以谅解,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戴某甲适用缓刑;同日,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双方达成补偿协议为由提出撤诉申请,本院经审查,于同年2月20日作出裁定准许撤诉。经调查,被告人戴某甲的户籍所在地村X区矫正。

上述事实,被告人戴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林某某、洪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李某某、陈某己、洪某庚、戴某辛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送达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决定书、法医学检验报告、车辆技术鉴定书、中国人民解放军公函、证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抓获经过证明、补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款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持伪造证件驾驶伪造牌号的机动车辆,遇情况时采取措施不当,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被害人许某某受伤后经抢某无效死亡的后果,且负本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戴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且当庭自愿认罪,补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近亲属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戴某甲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且具备社区矫正条件,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某三某、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某第二、三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条第二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戴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翁建明

代理审判员林某红

人民陪审员魏慧晶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姚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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