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卫兵,河南君洁(略)事务所(略)。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03月0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卫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2002年初,被告张某某承包了位于范县X镇X村信用社办公楼的施工建设。其在施工期间经人介绍向原告周某某购买水泥、沙、石料用于濮城镇X村信用社办公楼建设,被告张某某陆续欠原告周某某料款达6万元,因其资金紧张便于2002年03月28日给原告出具了6万元的欠条一张,但至今被告张某某未还款,为了保护原告周某某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求被告张某某偿还原告周某某料款6万元及损失。
被告张某某未答辩。
原告周某某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原告周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周某某的身份情况。
证据二:2002年03月28日,被告张某某给原告出具的6万元欠条一张。证明被告张某某欠原告周某某料款6万元。
本院于2011年03月04日调取的被告张某某的户籍证明一份,原告无异议。
根据原告周某某的陈述及上述证据,本院查明下列事实:
2002年初,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周某某购买水泥、沙、石料用于濮城镇X村信用社办公楼建设,陆续赊欠原告周某某料款达6万元,并于2002年03月28日给原告周某某出具了6万元的欠条一张,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及利息,至今被告张某某未还款。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货款的合同。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交付标的物,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
本案中,被告购买原告的水泥、沙、石料,后经原被告结算,被告欠原告料款达6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既然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作为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请求支付。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料款6万元,合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诉求的损失问题,因原告请求的数额不明且双方并未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支付原告周某某料款6万元整,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维山
审判员李光胜
代理审判员张华民
二0一一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李方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