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车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辉县市人民政府。
第三人刘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第三人杜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车某某与被告辉县市人民政府房屋登记行政一案,于2009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校霖,被告辉县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曹然,第三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辉县市人民政府1998年4月5日给杜某泉颁发的辉房登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
原告诉称,1980年辉县X镇X村委会在该村村西给自己批划宅基一处,并于同年建成一座四间平房,该房屋产权应属原告个人所有,2008年原告才得知房产证办在杜某泉名下(杜某泉系原告之子,2005年去世)。故被告颁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办证时未告知原告内容及起诉期限,故要求撤销被告给杜某泉颁发的房产证。
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颁发的房产证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被告颁发的房产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故要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要求维持该房产证。
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二条、《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建设部关于颁发全国统一房屋权属证书的公告第四项、第六项等规定,证明被告颁证享有职权;
2、《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二十六条、二十七条等规定,证明被告颁证程序合法;
3、城镇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私房产权审核记录、房屋四至墙界申报表、城关镇X村委会证明、现场测绘图各一份,证明被告颁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原告对被告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异议是被告未进行公告,违反了程序规定;对证据3的异议是四邻签字不是本人签名,村委会证明不真实,应由原告申请办证,对现场测绘图没有异议。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2009年7月1日新桥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1980村委会给原告批划宅基一处,并于当年建成房屋四间;
2、2009年11月28日新桥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共生育六个子女,杜某泉系最小;
被告对证据1的异议是该份证明与被告提供的村委会证明不一致,不能作为有效证据;证据2与本案无关。
第三人同意被告的异议意见。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证据1原告与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当庭已确定为有效证据,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证据2程序方面公告并非办证的必须程序,登记机关认为有必要的才进行公告,故对原告的异议不予支持;被告证据3实体方面被告根据杜某泉的申请书、新桥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同意给杜某泉办理房产证等相关证据,被告于1998年给杜某泉办理了房产证,但被告忽略了该房系原告于1980年经村委批划宅基并于同年建成房屋这一客观事实,而将房产证办在杜某泉一人名下,故被告证据3证明其办证事实清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证据1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证据2与本案无关。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车某某系辉县X镇X村民,1980年新桥村委会给原告批划宅基一处,并于同年建成房屋四间;1996年原告之子杜某泉与第三人刘某某结婚,与原告车某某在此房共同居住;1998年杜某泉申请办理该房的房屋所有权证,辉县市人民政府根据杜某泉的申请,进行了现场测绘、四邻签字,依据新桥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等相关证据,于1998年4月5日给杜某泉颁发了辉房登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2005年杜某泉去世);2008年原告得知该房产证后,认为被告所办房产证缺乏事实依据,证据不足,并多次到房管局反映,要求改正错误未果,为此原告于2009年10月12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房屋所有权证。
本院认为:被告辉县市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权属进行管理并登记颁证享有法定职权;被告依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受理登记申请、权属审核、核准登记、颁发房屋权属证书等法定程序,为杜某泉颁发了辉房登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程序上并无不当之处;但实体方面被告根据杜某泉的申请书、新桥村委会出具的同意给杜某泉办理房产证的证明、四邻签字、现场测绘等相关证据,于1998年给杜某泉办理了房产证,被告的颁证行为忽略了该房系原告车某某于1980年经村委会批划宅基,并于同年建成四间房屋这一客观事实,而将房产证办在杜某泉一人名下,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予以撤销;原告与该房产证有直接利害关系,可以提起行政诉讼,且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原告诉权及起诉期限,故被告辩称原告与该房产证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以及原告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于1998年4月5日给杜某泉颁发的辉房登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秀芳
审判员郎军山
人民陪审员杨子龙
二0一0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郭小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