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史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李春,清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史某乙,男。
原告史某甲诉被告史某乙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决定。由审判员王旭栋、库某、郭雷奇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22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史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某甲诉称,1998年原告史某甲与清丰县X村民委员会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期限为30年。2008年秋后,被告史某乙强行耕种原告耕地二亩,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史某乙仍然强行耕种,造成原告经济损失8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史某乙返还强占原告的二亩承包地并赔偿损失8000元。
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史某甲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史某甲与被告清丰县X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和清丰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5月18日为原告史某甲补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明原告史某甲承包本村两块土地共计八亩耕地,其中村西北一块土地为六亩。
2、人民调解法庭调查记录,证明2008年秋,被告史某乙从组里分得土地2亩。
3、动地合同(史某甲所在村X村民协议),证明该组每三年变动一次各户村民承包经营的土地,当年秋分时有户籍均可得到承包经营土地。
4、史某甲、史某二、史某三的证明材料,证明2008年秋,史某甲所在组内村民协商调地,调地的结果是史某甲退出2亩地给史某乙耕种。
5、清丰县地方经济调查队出具的证明和清丰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证明,证明2008年、2009年小麦、玉米的平均亩产量和小麦、玉米的价格,同时证明原告的损失为8000元。
被告史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8年9月16日,原告史某甲与清丰县X村委会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原告史某甲承包本村两宗耕地共计8亩,其中本村西北一宗土地6亩,该宗耕地的四至分别是北至马村X村耕地,南至生产路,东至保存,西至其报;其中承包期限为30年,即从1998年9月20日起至2028年9月20日止。当时原告所在的村X组的所有承包经营户均未得到清丰县X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1998年9月16日,原告所在的村X组共同签订协议,该组的机动耕地每三年调整一次土地,增人者增地,去人者去地。1998年至今,原告所在村X组一直按照该协议的规定每三年调整一次土地。截止到2008年秋,原告史某甲所承包的本村西北一宗土地经数次调整变为4.7亩。2008年秋原告所在村X组调整各户的耕地,原告史某甲退出2亩耕地由史某乙耕种,被调整的土地是位于村西北的一宗土地被调走1.1亩,村西北一宗土地西面一宗耕地0.8亩,井台处的耕地0.1亩。2010年5月18日,原告史某甲向本院提起诉讼前,补办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记载的原告承包的耕地亩数、期限和耕地的位置同1998年9月16日原告与清丰县X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书记载的内容相同。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告史某甲的陈述、土地成本合同书、《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人民调解法庭调查记录、原告所在村X组签订的合同、史某丙等人的证明材料等,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公民的合法权利,应受法律的保护。原告史某甲所在村X组规定每三年调整一次土地,增人增地、去人去地,平衡了全组村民利益,该规定已实施多年,维护了全村的和谐与稳定。本案中原告史某甲所承包的土地经多次调整已与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记载的地宗数、地亩数不符,且原告史某甲在1998年土地延包时并未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而是在诉讼前为了诉讼而补办的,其持有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不能真实反映其承包本组土地的真实情况,其依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主张其权利属于证据不足,因此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史某乙返还强占原告的二亩承包地并赔偿损失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史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史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旭栋
审判员库某
审判员郭雷奇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孔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