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绰号刚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侗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11年8月22日因涉嫌抢劫罪被(略)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9月6日由(略)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继续监视居住,2011年9月27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对其监视居住。
(略)人民检察院以湘芷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韩连周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某、杨某平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向光辉、被告人曹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9年7月25日11时许,杨某勇(已判刑)在(略)X镇赶集时发现贵州省天柱县X村民杨某乙身上有钱,遂起抢劫之心,便伙同杨某毛(另案处理)邀约被告人曹某一同去对被害人杨某乙实施抢劫。杨某勇以“有猪崽卖”为由,将被害人杨某乙骗至(略)X村杨某林家门口的公路上,杨某勇采取卡脖子、搜身,被告人曹某采取抱腰等暴力手段抢得被害人杨某乙人民币964元。之后,被告人曹某分得赃款320元。被告人曹某分赃后逃跑。2011年8月22日被告人曹某到(略)公安机关自首,并主动退缴赃款32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曹某的户籍证明、(略)公安局出具的提取笔录、关于曹某抢劫一案的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被害人杨某乙的领条、本院(1999)芷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人廖某、龙某、杨某甲的证言、被害人杨某乙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同案人杨某勇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曹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曹某起同等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曹某于2011年8月22日到(略)公安局投案自首,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三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韩连周
人民陪审员杨某
人民陪审员杨某平
二○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杨某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