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程某,女。
委托代理人:张彦宁,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洪涛,清丰县司法局双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程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程某于2011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王旭栋适用简易程某于2011年8月10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程某、被告陈某及双方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于2005年10月6日登高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但自从生育女儿后,被告陈某经常在外不顾家,并和邻村的一个女子混在一起。要求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程某抚养,被告陈某承担抚养费,原告程某的嫁妆归原告程某所有。
被告陈某辨称:原、被告虽是经人介绍认识,但婚前经常约会,有良好的感情基础。婚后也互敬互爱,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在2010年9月份后,原告程某怀疑被告陈某心有别恋,我才外出打工。不同意离婚。
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以下事实双方当事人均予认可:原告程某和被告陈某经人介绍认识。于2005年1月8日在清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07年3月29日原告程某生育一女孩,取名陈某甜,现随原告程某生活。
本院归纳本案诉讼争议焦点为:二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经审理查明:原告程某和被告陈某婚后在清丰县X村开办家电维修部门部,二人共同打理生意,生意也相当红火。在共同的劳动中,二人建立了良好的夫妻感情。原告程某怀疑被告陈某心有别恋,但没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程某和被告陈某婚前相互比较了解,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在夫妻共同生活、生产中,建立了良好的夫妻感情。虽然原告程某怀疑被告陈某心有别恋,但没有证据证明其怀疑的事实。因此,原、被告均应珍惜六年多的夫妻感情,只要坚持互谅、互信的原则,仍能使夫妻重归于好。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程某与被告陈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程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旭栋
二0一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孔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