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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盗伐林木案
时间:2003-09-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原刑初字第183号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3)原刑初字第183号

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别名张顺防,男,1972年1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略)。因涉嫌盗伐林木于2003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03年6月30日被逮捕。现押原阳县看守所。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原检公刑诉(2003)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伐林木罪,于2003年9月24日向本院提出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农历11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张某甲伙同马世平、张本仓、张国仓(均另案处理)开张某甲家的农用机动三轮车,并携带截锯到齐街乡X村北河沿上,将村民李某己承包村里的杨树盗伐走六棵,折合立木蓄积0.9447立方米。

2003年5月2日、4日夜里,被告人张某甲伙同马世平、张本仓、张国仓两次开张某甲家的农用三轮机动车,并携带截锯到本村西三干河西河沿上盗伐村集体的杨树四棵,折合立木蓄积2.2956立方米。

2003年5月5日夜里,被告人张某甲伙同马世平、张本仓开张某甲家的农用三轮机动车,并携带截锯到本村西三干河西河沿上盗伐本村集体的杨树一棵,折合立木蓄积0.376立方米。已追回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乙、李某丙、宁某丁、宁某戊的证言,被害人李某己的陈述,同案犯马世平、张本仓的供述,原阳县森林公安分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检尺计算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取集体和他人的合法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伐林木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采纳,被告人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罪刑相适应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二、作案工具一辆农用机动三轮车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5月27日起至2003年9月26日止。罚金已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冷红月

二00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赵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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