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内黄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内黄某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黄某人民检察院指控:1995年春季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韩某某伙同王军锋、李俊(均已判刑)、赵永民(在逃)驾驶三马车在清丰县X村盗窃齐俊学家生猪两头,价值1155元,销赃得款350元,四人平分。
1995年麦前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韩某某伙同王军锋、肖某生、李俊(均已判刑),赵永民驾驶三马车在清丰县X乡X村盗窃刘现周家生猪两头,价值1320元;当晚又盗窃该村刘现平家生猪两头,价值1441元。销赃得款660元,五人平分。
1995年麦前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韩某某伙同王军锋、李俊、赵永民驾驶三马车在清丰县X乡X村盗窃段敬坤家生猪一头,价值891元。销赃得款230元,四人平分。
1995年麦前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韩某某伙同王军锋、李俊、肖某生、赵永民驾驶三马车在清丰县境内大堤附近一个村盗窃山羊两只,价值300元。销赃得款300元,五人平分。
1995年7月16日晚上,被告人韩某某伙同王军锋、肖某生、王现刚(均已判刑)、李彦军(未到刑事责任年龄)驾驶三马车在内黄某城关镇X村盗窃杨书现家生猪两头,价值1056元。案发后,两头生猪退回被害人杨书现。后在回去的路上,来到城关镇X村又盗窃生猪时被内黄某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抓获。
另查,被告人韩某某共参与盗窃5次,盗窃价值共计人民币6163元,分得赃款人民币327元,庭审后已退出。被告人韩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于2009年5月29日到内黄某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的供述、刑事判决书,证人证言,被盗证明、领取证明,内黄某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赵永民在逃证明,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退赃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韩某某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且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庭审后能够积极退赃,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应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林生
二○○九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王伟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