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巩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内黄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巩某甲(又名巩某忠),男,X年X月X日出生。

内黄某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巩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巩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黄某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8年11月19日,被告人巩某甲以400元的价格从巩某强手中购买一辆澳柯玛牌电动车。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995元。案发后该电动车被内黄某公安局依法扣押。2009年10月23日被告人巩某甲到内黄某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巩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巩某甲及同案犯巩某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巩某乙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等;价格鉴定结论;投案证明;犯罪嫌疑人移交证明;被告人巩某甲户藉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巩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巩某甲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且认罪态度好,能积极缴纳罚金,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巩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周秀文

二○○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王伟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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