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买某爆炸物罪,于2010年9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逮捕,因患严重疾病,同年11月24日被新化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
被告人陈某甲(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买某爆炸物罪,于2010年9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逮捕,因患严重疾病,2011年1月13日被新化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某某,湖南迪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罗某乙(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买某爆炸物罪,于2010年11月11日被新化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
辩护人罗某乙,女,26岁,系被告人罗某乙之女。
新化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陈某甲、罗某乙犯非法买某爆炸物罪,于2011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谭顺庆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黎梅松,人民陪审员冯武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3月18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洪峥嵘担任记录。同年3月30日,新化县人民检察院建议补充侦查。法庭准许并决定延期审理。之后,新化县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4月28日向本院补充起诉。本院于2011年5月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化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伍旭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王某某,被告人罗某乙及其辩护人罗某乙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甲于2001年3月开始担任新化县新加鞭炮厂的厂长,并具体负责原材料(比如硝)的购买某产品的销售。陈某甲与陈某丙系朋友。陈某丙之妻与肖某之夫系亲表兄妹。
2009年底的一天,被告人肖某从邵东县购买某2吨铁籽,为了把铁籽卖出,想购买某些黑火药(俗称硝)与铁籽一起出卖。不久,被告人肖某碰到陈某丙(不起诉),提出要陈某丙帮其联系买某,陈某丙听后答应帮忙。2010年正月的一天,陈某甲租乘陈某丙的小车。因陈某丙知道陈某甲是新化“新加”炮厂厂长,可以购买某硝,便讲他有一个亲戚想买某硝来零售给那些打鸟的人,问陈某甲能否买某硝。陈某甲表示可以买某硝。过了几天,陈某甲电话联系了浏阳市一个姓熊的老板(另案处理)买某,谈好1.1万元一吨硝的价格。之后,陈某甲打电话问陈某丙还要不要买某。陈某丙电话联系肖某后答复陈某甲讲要买某。陈某甲提出要买某话先付货款,价格是1.6万元一吨。陈某丙又跟肖某联系。肖某要求购买某吨硝,并要陈某丙到她家将1.6万元交给陈某甲。陈某丙从肖某家里拿了1.6万元交给了陈某甲。2010年正月的一天,陈某甲接到熊姓老板的电话讲装了0.5吨硝到新化来了,要其去接货。陈某甲接电话后,告知陈某丙到西河镇X街上去拿硝。陈某丙接电话后告知了肖某。次日凌晨2点多钟,肖某在新化县X镇X街上将20袋共计0.5吨硝运回了家。2010年5月份的一天,陈某甲接到熊姓老板的电话讲装了0.5吨硝到新化来了,要其去接货。同样,被告人陈某甲接电话后,告知陈某丙到西河镇X街上去拿硝。陈某丙接电话后告知了肖某。次日凌晨2点多钟,肖某在新化县X镇X街上将20袋共计0.5吨硝运回了家。2010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罗某乙以每斤11元的价格在肖某手里买某100公斤硝。9月5日,罗某乙在新化县X村开办的电瓶店内磨钢管时,溅起的火花引起放在店内冰柜里的硝爆炸并起火,造成曾某松死亡、被告人罗某乙本人及叶某、陈某丙等人人身和财产受损的严重后果。
2010年9月5日,新化县公安局从被告人罗某乙手中扣押黑色粉末物质72.2公斤。9月6日,新化县公安局从被告人肖某手中扣押黑色粉末物质283.5公斤和铁籽2000公斤。经鉴定,扣押黑色粉末物质均检验出黑火药成分,被损财物价值5937元。
案发后,被告人罗某乙就民事部分与曾某松的近亲属及叶某、陈某丙等人达成协议,曾某松的近亲属和叶某、陈某丙等人均请求对被告人罗某乙免除刑事责任。罗某乙所在村X镇亦书面要求对其减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陈某甲、罗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鉴定结论,湖南省冷钢湘安医院诊断证明书,新化县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新化县公安局出具的《关于曾某松死亡的说明》,民事赔偿协议及请求对罗某乙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报告,抓获经过,辨认笔录,证人刘某某、罗某丁、曾某某、叶某某、陈某丙、罗某丁、陈某丙、罗某丁、陈某丙的证言,通话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2010年9月5日,被告人罗某乙因受伤,委托罗某丁、罗某戊等人向新化县公安局洋溪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2011年3月13日,被告人陈某甲协助公安干警将涉嫌贩卖毒品的犯罪嫌疑人刘某东抓获。2011年4月2日,被告人肖某向新化县公安局禁毒大队举报犯罪嫌疑人蔡玉春涉嫌贩卖毒品。4月10日,新化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干警根据被告人肖某提供的线索,将涉嫌贩卖毒品的犯罪嫌疑人蔡玉春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陈某甲、罗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罗某丁、罗某丁、刘某某、张某某、杨某、孙某某、谢某某证言,洋溪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新化县公安局对陈某甲的询问笔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通话清单及新化县公安局文田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对刘某东的讯问笔录、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新化县公安局文田派出所出具的《关于陈某甲检举刘某东贩卖毒品一案的综合核查材料》和《关于陈某甲检举刘某东贩毒的立功线索的认定意见》,新化县公安局出具的新公功审(2011)X号立功材料审查意见书,新化县公安局对肖某的询问笔录,抓获蔡玉春的经过说明,对蔡玉春的讯问笔录、拘留证,新化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出具的《关于肖某举报蔡玉春贩卖毒品的事实经过》和《关于肖某举报蔡玉春贩卖毒品一案的立功意见》,新化县公安局新公功审(2011)X号立功材料审查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陈某甲、罗某乙非法买某爆炸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买某爆炸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陈某甲、罗某乙犯非法买某爆炸物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陈某甲为共同犯罪。经查,肖某买某是通过陈某丙与陈某甲联系的,陈某甲进硝的价格是1.1万一吨,卖给肖某是1.6万元一吨。被告人陈某甲与肖某没有共同犯罪的故意和行为,不属于共同犯罪,故公诉机关的这一指控不能成立。被告人肖某、陈某甲均有立功情节,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结合本案事实及相关情节,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罗某乙有自首情节,主动赔偿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结合本案事实及相关情节,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肖某犯非法买某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二、被告人陈某甲犯非法买某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三、被告人罗某乙犯非法买某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谭顺庆
审判员黎梅松
人民陪审员冯武生
二0一一年五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洪峥嵘
附件: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
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适用
1、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非法制造、买某、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2、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3、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二、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适用
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在被告人最后陈某甲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