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女。
委托代理人郑某平(一般代理),沅陵县友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男。
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刘某于2011年8月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自由相识并结婚。婚前感情一般,共同生育一男孩王某杰。因被告王某脾气暴躁,婚后经常殴打原告刘某。双方未建立起正常的夫妻感情。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王某杰由原告刘某抚养,由被告王某负担抚养费。
原告刘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各1份,证实原、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
2、结婚证明1份,证实原、被告于2008年11月17日在沅陵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的事实。
3、证人李某证言1份,证实原、被告感情不和,原告刘某2009年后回娘家生活居住的事实。
被告王某辩称,同意与原告刘某离婚,但要求抚养小孩王某杰,由原告刘某每年支付小孩抚养费2000元。
被告王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刘某提交的1、2、X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均予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2008年初自由恋爱相识,婚前感情一般。2008年11月17日双方自愿在沅陵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育一男孩王某杰(X年X月X日出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为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没有建立起正常的夫妻感情。另查明,双方没有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未建立起正常的夫妻感情,现原告刘某提出离婚,被告王某同意离婚。故原告刘某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某同意被告王某抚养小孩,故本院应判由被告王某抚养小孩,并由原告刘某负担抚养费用。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离婚。
二、婚生子王某杰由被告王某抚养,原告刘某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150元至王某杰年满十八周岁时止。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余连兴
人民陪审员杨香梅
二0一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