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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徐州市鹏博装璜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江苏建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张某某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州市鹏博装璜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刘梦林,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建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黄某,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宏亮,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徐州市鹏博装璜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博公司)因与江苏建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兴公司)、张某某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08)泉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19日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鹏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梦林、王某某,被上诉人建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被上诉人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宏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20日,江苏建兴警苑小区项目部(甲方)与鹏博公司签订《分项工程承包协议》一份,协议的甲方由建兴公司的项目经理即张某某签字,并加盖了建兴公司警苑小区工程项目资料章。该协议乙方则由鹏博公司项目经理王某某签字,并加盖了鹏博公司的公章。鹏博公司依照该《分项工程承包协议》施工完毕后,经双方对账,2007年7月6日,张某某向鹏博公司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外墙涂料王某某人民币x元(其他结帐凭证一律作废)。后鹏博公司多次到徐州市清理拖欠工程款工作办公室要求帮助解决相关剩余工程款问题。2008年5月12日,鹏博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建兴公司、建兴公司徐州办事处及被告张某某偿付工程款x元及利息x.83元,后又自行撤回了对建兴公司徐州办事处的起诉。

被告建兴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于原告承建泉山区X路警苑小区X-X号楼的外墙涂料工程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建兴公司徐州办事处已经与原告就该工程的工程款结清了,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请法院查清事实,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被告张某某辩称,对被告张某某负责施工期间和原告发生合同关系的事实予以认可。但我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是第一被告建兴公司的项目工程负责人,且建兴公司在答辩中也认可了我的职务,故因我的职务行为产生的相关权利义务应由建兴公司承担,

原审审理中,被告建兴公司为证实其主张,提交有收款人王某某于2007年7月6日出具的《收条》一份,该收条与张某某向鹏博公司出具的x元的欠条同一天形成,其内容为:今收到江苏建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外墙涂料工程款人民币x元,双方就警苑小区工程的帐务全部结清。该收条除王某某签名外,其余内容均为打印形成。经质证,原告鹏博公司主张该收条中“双方就警苑小区工程的帐务全部结清”的内容系被告建兴公司在王某某签名、摁手印后单方添加而成,并向本院文检鉴定,鉴定该收条的前后两句内容是否为两次打印形成。经法院委托鉴定,2008年11月21日,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说明》一份,其内容为案件中涉及的字条内容是否为后添加字迹进行鉴定,因检材不具备鉴定条件,故予以退案处理。经原告鹏博公司再次申请,法院再次委托鉴定,2009年1月7日,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作出宁金司[2008]文时鉴字第X号《文书检验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法院送检的案号2008年泉民一初字第X号卷宗内,标称日期为“二00七年七月六日”、收款人署“王某某”的收条原件中“今收到江苏建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外墙涂料工程款人民币x元”打印字迹与“双方就警苑小区工程的帐务全部结清”打印字迹可以认为是一次性打印形成的。原告鹏博公司不服上述鉴定结论,曾于2009年3月20日向原审法院再次申请相关文检鉴定,后撤回申请。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建兴警苑小区项目部与原告鹏博公司之间签订的《分项工程承包协议》内容,结合被告建兴公司的当庭自认,被告张某某对上述协议的签订及出具工程款欠条等系履行被告建兴公司项目经理的职务行为,其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建兴公司承担。原告鹏博公司在本案中主张被告建兴公司拖欠其工程款x元,提交有被告张某某2007年7月6日出具的工程款欠条及徐州市清理拖欠工程款工作办公室为其出具的其曾要求帮助解决相关剩余工程款的证明。但被告建兴公司为证实其双方工程款已结清的反驳主张,提交有原告徐州鹏博公司项目经理王某某于2007年7月6日出具的收条一份,该收条中有“双方就警苑小区工程的帐务全部结清”的内容。原告徐州鹏博公司遂主张该内容系被告建兴公司在王某某签名、摁手印后单方添加而成并申请文检鉴定,但经司法鉴定结论为一次性打印形成。鉴于被告建兴公司所举证该收条的证明力高于原告鹏博公司目前所提交证据的证明力,故原告鹏博公司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对被告建兴公司关于双方工程款已结清的主张予以采信。原告鹏博公司要求被告建兴公司偿付工程款x元及利息x.83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原告鹏博公司对被告建兴公司、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送达后,鹏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证据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主要理由:1、一审法院仅以王某某2007年7月6日出具的收条中有“双方就警苑小区工程的帐务全部结清”的内容为依据,驳回上诉人的诉请是错误的。虽然司法鉴定未鉴定出该内容为被上诉人建兴公司事后添加的,但即使该收条是真实的,字面也仅载明双方账务结清,并没有写明工程款已支付完毕,仅能说明双方的账务已经结算清楚,被上诉人仍欠上诉人工程款x元未实际支付。2、被上诉人认可工程是由上诉人完成的,也认可应支付的工程款总额,在仅支付了x元工程款的情况下,仅以王某某出具的收条为凭,强调账务已结清,属恶意摆脱债务的情形。

被上诉人建兴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主要理由:1、上诉人无证据证明争议的收条中“双方就警苑小区工程的帐务全部结清”的内容为事后添加而成,司法鉴定给出了该收条内容系一次性形成的明确结论。2、上诉人认为该收条仅载明双方账务结清,并没有写明工程款已支付完毕,是对收条文义的错误理解或故意曲解。“帐务全部结清”表达的意思非常清楚,即被上诉人自此不再欠上诉人任何工程款。3、被上诉人对另一被上诉人张某某出具的x元工程款的欠条的真实性在一审中已提出异议,对于上诉人据此欠条主张未实际支付的尚欠工程款更不可能予以认可。

被上诉人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答辩称:1、被上诉人张某某的行为系履行第一被上诉人建兴公司的职务所致,其所签订的合同在工程结束后出具的工程款欠据均系对在第一被上诉人处所做工程结果的认可,其履行职务行为的结果不应由个人承担,应由第一被上诉人承担。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是成立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存在,但是与第二被上诉人无关。2、关于欠条的形成经过,一审判决后经向张某某、参与结账的会计和管理人员了解,是在建设单位拨付了工程款后,由建兴公司分批对一些实际施工人集中按工程款比例发放,当天有数人先领取x%的工程款,由建兴公司徐州分公司经理李军及法律顾问各给一个格式一样的打印好的收条,然后让其到同一套房的另一房间的张某某处就余额打成一张欠条,待下笔工程款来后拨付。据了解还有13个人的工程款收条和欠条的格式都一样,工程款算清后所有单据交给了建兴公司分公司经理李军,导致如今每个债权人手里只有欠据,没有合同等,账务虽结清了,但钱款并没有付清。

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主张,并经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建兴公司是否欠付鹏博公司x元工程款。

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经法庭询问,承认2007年7月6日出具的工程款欠条并非被上诉人张某某亲笔签名,而是由同一项目部的预算员郭某某代签的。对此,上诉人鹏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称,当时其拿到该欠条时,房间里共有张某某、郭某某等三人,自己拿了欠条就走了,也没有让张某某在欠条上盖公章,现无法确认欠条上的签名究竟是否张某某本人的。

本院对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分析评判如下:

关于建兴公司是否欠付鹏博公司x元工程款的问题,关键在于对x元工程款的欠条和载有“帐务全部结清”内容的收条证明效力的认定,即本案中作为主要证据的两份欠条和收条能否作为合法证据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负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只有能够证明其主张和案件事实情况的材料才能被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所采用,当其主张的事实真伪不明时,须承担因法院不认可该事实而产生的不利后果。证据应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三者缺一不可。本案中,被上诉人建兴公司对被上诉人张某某出具的x元工程款的欠条的真实性在一审中即提出异议,二审中被上诉人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也承认x元工程款欠条并非被上诉人张某某亲笔签名,系由他人代签,上诉人鹏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也称不能确认欠条上的签名是否张某某本人所签。而建兴公司对于项目部的预算员郭某某代签的欠条不予认可,理由是郭某某无权代表建兴公司项目部出具工程款欠条,故该证据证明力较低,不能证明建兴公司尚欠付鹏博公司x元工程款。较之该欠条,王某某签名的收条证明力则相对较高。上诉人鹏博公司虽坚持认为收条中“双方就警苑小区工程的帐务全部结清”的内容为事后添加而成,但司法鉴定的明确结论为该收条内容系一次性形成,故该收条的证明力高于鹏博公司所提交的欠条及其他现有证据的证明力,可以证明双方工程款已结清,鹏博公司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对建兴公司关于双方工程款已结清的主张予以采信、驳回鹏博公司对建兴公司和张某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徐州市鹏博装璜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3510元,由上诉人徐州市鹏博装璜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孟源

审判员刘春华

审判员张锐

二OO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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