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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联社诉王某甲、孔某某等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原告登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

委托代理人弋某某,男,成年,汉族,该社工作人员。

被告王某甲,男,成年,汉族。

被告孔某某,男,成年,汉族。

被告王某乙,男,成年,汉族。

原告登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王某甲、孔某某、王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军献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袁二辉、吴燕平共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登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孔某某、王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王某甲于2007年3月22日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8.415‰,借期1年,该款由被告孔某某、王某乙担保,被告王某甲已将借款利息还至2008年3月22日,下欠借款本金10万元及部分逾期利息未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王某甲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和所欠利息;2、被告孔某某、王某乙对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王某甲未到庭,亦未答辩。

被告孔某某未到庭,亦未答辩。

被告王某乙未到庭,亦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1、2007年3月22日借据一份;2、2007年3月22日原告与被告王某甲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3、2007年3月22日原告与被告孔某某、王某乙签订的保证合同一份。共同证明被告王某甲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借期1年,月利率为8.415‰,被告王某甲已将借款利息还至2008年3月22日,被告王某甲所欠借款本金10万元及部分逾期利息未还以及该款由被告孔某某、王某乙担保的事实。

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霍××出庭作证,证人霍××证实:因借款需要提供担保,被告王某甲提供孔某某、王某乙为担保人,签订保证合同时担保人孔某某、王某乙未到现场,不是本人签字盖章,不是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签字是由被告王某甲代签的。

本案三被告没有出庭应诉,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及证人霍××的证言,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22日被告王某甲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借期1年,月利率为8.415‰,原告提供有格式保证合同,但签订保证合同时被告孔某某、王某乙未到现场。被告王某甲借款后将借款利息还至2008年3月22日,下欠借款本金10万元及部分逾期利息未还,原告将被告及担保人孔某某、王某乙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其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登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某甲双方所订立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同被告孔某某、王某乙之间存在保证合同,故被告孔某某、被告王某乙不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孔某某、被告王某乙对被告王某甲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登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8.415‰,自2008年3月2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判定的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登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孔某某、王某乙对借款承担连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王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军献

审判员袁二辉

审判员吴燕平

二00九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书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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