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信用联社诉王国龙等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原告登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

委托代理人弋某某,男,成年,汉族,该社工作人员。

被告宋某某,男,成年,汉族。

原告登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王国龙、刘志强、付荣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原告已于2009年8月28日申请追加宋某某为被告,2009年8月31日原告申请撤回了对被告王国龙、被告刘志强、被告付荣彬的起诉。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军献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袁二辉、吴燕平共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登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弋某某、被告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王国龙于2007年3月22日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8.2467‰,借期1年,该款由刘志强、付荣彬担保,被告王国龙将利息还至2008年3月22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一直未还。因该款由宋某某进货所用,2009年8月28日原告申请追加宋某某为被告参加诉讼,2009年8月31日原告申请撤回了对被告王国龙、刘志强、付荣彬的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宋某某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

被告宋某某未到庭,未答辩。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1、2007年3月22日借据一份、2007年3月22日借款合同一份,共同证明被告王国龙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借期一年,月利率为8.2467‰,利息还至2008年3月22日,至今下欠本金10万元及利息未还的事实;2、2007年3月22日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该笔借款由刘志强、付荣彬担保的事实;3、法庭调查笔录一份,证明被告宋某某对2007年3月22日的10万元借款及利息愿意承担还款责任。

结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国龙于2007年3月22日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8.2467‰,借期一年,该款由刘志强、付荣彬担保。该款实际由被告宋某某经营家电进货使用,被告宋某某也表示愿意承担还款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宋某某经济周转困难无力偿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宋某某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登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国龙双方所订立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刘志强、付荣彬作为担保人,应对被告王国龙的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宋某某作为原告登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国龙、刘志强、付荣彬借款合同的第三人,主动表示愿意承担该笔借款的还款责任,且原告登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同意后以追加被告宋某某为被告的方式让其承担还款责任。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已放弃对被告王国龙、刘志强、付荣彬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某某作为被告王国龙借款的继受者,应承担被告王国龙对原告登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登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利率按8.2467‰计算,从2008年3月2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判定的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并按规定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军献

审判员袁二辉

审判员吴燕平

二00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书敏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