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常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本案于2009年10月2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抓获,同月26日被逮捕。现关押于常宁市看守所。
常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湘常宁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某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3年3月份的一天,雷振响(已判刑)拉拢被告人尹某某窜至水口山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机电总厂铜备库,采取打墙洞入室手段,窃取价值x元的铜铸件666公斤,由预约的中巴司机刘小林(另案处理)运至常宁市区,销赃给尹某成,得赃款6000元,尹某某分得赃款2400元。2003年4月8日晚,被告人尹某某采取破墙洞入室的方法,再次从机电总厂铜备库盗窃价值5964元的铜铸件213公斤藏于该厂围墙外的铁棚内。被该厂保卫科缴获。综上,被告人盗窃作案2次,窃物价值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证人欧阳某某、赵某某、罗某、钟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被盗单位的证明、物价鉴定结论、同案人雷振响的供述、常宁市人民法院(2003)常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在卷,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和单人秘密窃取公共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尹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依法应予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尹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亦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尹某
审判员邹卫新
审判员朱志国
二0一0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黄某民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