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卢氏县X组。
负责人郝某,组长。
委托代理人范铁军,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某,男。
委托代理人车建峰,河南省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卢氏县X组因与被上诉人杜某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卢氏县人民法院(2010)卢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卢氏县X组负责人郝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铁军、被上诉人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车建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7年6月份杜某与卢氏县X组口头约定,由杜某承包位于寨子村下面以坝代路旁荒滩地,每年租金100元。杜某承包期间种植700余棵果树及其他树木,并在果园旁边建起两间房屋、大某、自打水井一眼,每年向寨子村X组交纳承包费100元,至2010年6月12日共计交承包费1300元。2009年11月27日卢氏县X组将杜某承包的土地及果园全部收回分给本组群众。之后,杜某多次和村组协商无果,遂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返还其所承包的土地及果树或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
原审认为:杜某与卢氏县X组于1997年6月份达成口头协议是双方意思的真实表示,且没有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杜某已按约定支付了承包费,卢氏县X组未提出异议并接受了承包费。现卢氏县X组未与杜某协商强行收回其承包的土地及果树,其行为已侵犯了杜某的合法权益,应当返还其承包的土地,但鉴于该土地已被村X组分配到各户的实际情况,卢氏县X组应按杜某的实际损失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限卢氏县X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杜某经济损失10万元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评估费3900元,共计6200元,由卢氏县X组承担。
卢氏县X组上诉称:杜某从1993年开始占用我组荒地进行经营,之后,杜某将此块荒地全部侵占,也没有向村X组交纳承包费。只是近年来,村X组居民强烈反对其侵占集体财产,杜某才象征性地缴纳了一些承包费。因此说,杜某是非法侵占我组土地。再则,我们双方没有签订任何承包协议,杜某仅仅是临时占地。资产评估应当是在承包的基础上,杜某没有进行土地承包,就不能依据评估报告。故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依法改判。
杜某辩称:1997年6月份我与四组口头协议约定,由我承包位于寨子村下面以坝代路旁荒滩地种树,每年租金100元。后我带领全家老小并雇佣工人经过艰苦劳动,将荒地改造成良田,并栽种了3700余棵果树和其他林木,并在果园内建起两间房和大某,自打水井一眼。果树现已进入盛果期。我按时交纳承包费至2010年6月12日。然而,寨子村X组在2009年11月27日强行把我承包的土地及果树全部收回,对我的果园、林木等不予赔偿,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原审中,针对果园林木及地上附属物,双方同意由法院委托作出评估,且评估报告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故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杜某将寨子村X路旁边的荒滩地改造后,栽植了果树等林木,使之成为果园,对此,杜某付出了艰辛的劳动和十几年的心血,然而,卢氏县X组将果园和土地全部收回分给村X组居民,对果园内的果树林木不予赔偿,侵犯了杜某的合法权利,卢氏县X组对于杜某的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基于杜某每年向卢氏县X组交纳承包费的行为,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承包合同关系,且双方对果园林木等相关附属物同意进行评估,且对评估报告没有提出异议,该评估报告应予采纳。卢氏县X组上诉称双方没有承包关系,杜某构成侵权,不存在对果园林木进行评估的主张,与杜某每年交纳承包费的事实相悖,且双方对果园内的林木不能协商一致,在决定林木价值时,又同意委托评估机构做鉴定,因此,卢氏县X组的上诉理由不足,其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卢氏县X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乔建刚
审判员李小敏
审判员李会强
二0一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孙风云